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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
现将《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未作具体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小微型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不超过300人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不超过500人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或供餐人数不超过1000人的单位食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个体工商户、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摊贩)等。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根据生产经营规模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结合实际明确岗位职责。
第五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主体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情况,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小微型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不超过300人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不超过500人的学校食堂。
第二类:用餐人数或供餐人数不超过1000人的单位食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第四类: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个体工商户、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销售摊贩和餐饮服务摊贩)。
第六条 第一类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监督管理,应当参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监督管理规定》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第七条 第二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周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记录备查。
在产在营期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重点自查加工间卫生管理、设施设备,原料进货查验和储存、生产过程控制、标签标识等内容。
第八条 第三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记录备查。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重点自查场所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散装食品标签标识、食品添加剂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加工制作过程等内容。
第九条 第四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查。重点自查场所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变质或临(过)期食品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只有一名从业人员的,负责人即为食品安全员,对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应当采取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与其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
(三)熟悉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操作流程、规范要求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能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有效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进货查验、环境卫生保持、食品添加剂管理等要求;
(二)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情况,在食品安全自查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和第二类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清单,落实自查工作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三类和第四类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落实自查工作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小微型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2017)》划分为小型、微型餐饮业的主体。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