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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要求,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加大对欺诈骗保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涉及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举报奖励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预算、管理和核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受理和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九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如身份证缩略号、约定密码等)及有效联系方式(如电话、网络联系方式等),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十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三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每起事项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查实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按查实金额的4%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给予奖励;
(二)查实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奖励4000元加上超出10万元部分的3%;
(三)查实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奖励16000元加上超出50万元部分的2%,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或者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四章 举报查处主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联合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五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收当面举报时,应填写《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记录单》(附件1),并经举报人确认无误签字或捺印后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通过纪检监察机关、信函、网络、12333平台转送信件或材料等非当面举报的,由第一接收者填写《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记录单》。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送《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转办函》(附件2),移送举报材料。属异地同级、异地不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可参照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调查结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形成结案报告,并向举报人出具《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结案通知书》(附件3)。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
第二十条 同一举报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分别查处的,相关地区按照各自查实金额占总查实金额比例计算并分别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事项办结后,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奖励情形的举报件,管辖权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出具《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结案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附件4),提出奖励事项、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事项办结后,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奖励情形的举报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举报人取得联系,送出《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附件5)。
举报人应当自被告知申请奖励权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确认表》(附件6)。不能到现场办理的,应将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本人签字捺印的《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确认表》自被告知申请奖励权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寄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确认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二十三条 收到填写完成或邮寄的《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确认表》后,后续审批手续及资金拨付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
第六章 举报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受理、查处情况、奖励申请、举报奖励标准认定核算、奖励决定、奖金发放凭证等,实行一案一档,州(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记录单
2.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转办函
3.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结案通知书
4.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
5.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6.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确认表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