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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统计局、国家调查队,省统计局、调查总队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
《云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党组会先后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
2023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云南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云南省的各级国家调查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客观、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依法统计法治意识。
(五)处罚适当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项以上统计调查项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设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一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连续两年以上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书面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迟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1.违法数额不足5百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5百万元小于2千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
1.违法数额不足5百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5百万元小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
1.违法数额小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小于1亿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大于1亿元小于3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因主观故意且导致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不管违法数额多少,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
1.违法数额小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小于5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大于5千万元小于3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因主观故意且导致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不管违法数额多少,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行为不计算违法比例,认定为情节严重,违法数额大于3亿元小于10亿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10亿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应综合统筹违法比例和违法数额,参考价值量指标综合认定。云南各级国家调查队涉及抽样调查指标违法行为的认定,应综合统筹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有关抽样调查指标包括组织实施的农产品生产者价格调查、主要农产品中间消耗调查、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房地产价格调查、工业生产者价格调查、采购经理调查。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移、隐匿、篡改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部分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全部资料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致使部分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致使全部资料灭失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部分答复不实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全部答复不实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济普查、农业普查对象有关统计违法行为分别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于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视情形责令整改。
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见附件1。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主动供述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见附件2、3。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存在多项(两项及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三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二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由云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9日公布的《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自本裁量基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云南省统计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云南省统计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云南省统计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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