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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能源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云能源规〔2023〕291号

各产煤州(市)煤炭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精神,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省能源局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文件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制定了《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云南省能源局

2023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法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则,煤炭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确定处罚幅度时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云南省能源局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以及云南省能源局委托州、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执行本《基准》的前提下,各产煤州、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可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基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条件、种类和幅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二)合理性原则。云南省能源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中确定的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在阶次范围内,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形式和数额。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的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位阶的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果不同法律规定中,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某一具体数额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下,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上另一具体数额以下,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百分比,则应根据个案确定法律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法律条款不等于同一法律规范,同一法律条款中可能包含数个法律规范。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频率;

(五)违法所得的多少;

(六)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八)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和效果;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具体到条、款、项、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

第九条 本《基准》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确定的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的上限和从重处罚的下限之间确定处罚形式和数额。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最低罚款金额加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30%所得数额之和,但不得低于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下限。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最低罚款数额由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最低罚款金额加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70%所得数额之和,但最高罚款额度不能超过矿安〔2023〕61号文件阶次确定的最高额。

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案件处理呈报书或调查报告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自由裁量处罚幅度的初步意见。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

(六)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八)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

(九)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的。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基准运用有较大异议的,或者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情节复杂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除《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四)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将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的数额相加。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灭火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属于事故隐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金额等数量关系,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二十条 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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