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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发改价格规〔2024〕1号

各州(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水务)局: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的定价原则、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定价权限和范围按《云南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供水企业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5年。

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建筑施工用水等。

部队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类别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

各州(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对各类用水具体范围进行进一步细化。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一)阶梯水量确定。阶梯设置不少于三级:第一级阶梯水量按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二级阶梯水量按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第三级阶梯水量为超出第二级阶梯水量的用水部分。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根据《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 / T 50331)和近3年居民实际月人均用水量合理确定分级水量。原则上每3年(与价格监管周期保持一致)对现行居民阶梯水价政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二)阶梯价格制定。应考虑不同阶梯的保障功能,第一级和第二级要保持适当价差,第三级要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拉大价差抑制不合理消费。原则上,一、二、三级阶梯水价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缺水地区,应进一步加大价差,具体由各地根据当地水资源稀缺状况等因素确定。

(三)计量缴费周期。应充分考虑季节性用水差异,以月度、季度、年度作为计量缴费周期,具体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居民阶梯水价原则上以居民家庭用户为单位,对家庭人口数量较多的,通过适当增加用水基数等方式妥善解决,具体增加用水基数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类别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级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一)用水定额。各地可依据《云南省地方标准用水定额》,也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更严格的分行业用水定额。

(二)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根据用水定额标准,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原则上不少于三档,其中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缺水地区应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2倍。

(三)超定额累进加价原则上仅为自来水价加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

(四)计量缴费周期。充分考虑非居民用户习惯和生产周期性差异及供水企业抄表等因素,以月度、季度、年度作为计量缴费周期,具体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因供水企业抄表等原因推迟或提前抄表的,以延迟或提前的天数占计量周期的比例,增加或减少用水定额计费基数。

第十八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由各供水企业收取并单列,按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节水技术改造及工艺推广、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九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二十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鼓励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供水企业接收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后,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的,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将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分摊办法提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业主按分摊标准合理分摊。

第二十二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不具备装表计量的混合用水户,供水企业应与用户核算不同用水性质的水量比例,按比例计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由转供水单位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由转供水单位暂按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从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渠道支出,不得向业主分摊。转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五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水费金额。由供水部门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在发票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及当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州(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并按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建设、验收。

第三十五条 除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外,用户产权范围内供水设施的修理、维护、更换等供水安装工程及延伸服务,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垄断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业务,或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滥用垄断地位强制增加服务项目或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第三方水表检定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送检水表经检定合格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镇供水企业将供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核定供水价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住宅小区内二次加压供水等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6〕722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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