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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牵头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等工作。
上级地方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并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是具有独立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执法人员,落实执法设备等必要保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执法人员应当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上岗。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推动打早打小。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建设云南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促进信息共享。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运用云南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排查、线索核实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网格巡查等工作,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有关信息。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做好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编制风险排查情况报告。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收集和保全有关证据,在初核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有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有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四条 全省建立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通报有关情况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宣传、网信等部门指导新闻媒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警示约谈可由有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登记,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定期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监测、举报、控告、移送以及上级交办的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核查,着力遏制增量、消化存量、管控变量。
第二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2.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3.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情况;
4.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有关情况;
5.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运作情况;
6.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关联企业情况;
7.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采取封存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封存记录,对被封存的物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询结果。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调查过程中,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研判,并作出认定意见:
(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置。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终止调查并解除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提供有关材料,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完善案件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省、州、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非法集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下开展资金清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聘请有关机构协助开展资金清退监督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资金清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滇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联合处置:
(一)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恶意阻挠、暴力抗法的;
(二)非法集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
(三)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四)其他需要多部门联合处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风险研判,共同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