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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教育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等文件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双减”工作的决策部署,省体育局会同省教育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体育局
云南省教育厅
2022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等文件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双减”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省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所称的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以传授和提升某种体育技能为目的开展体育类教育培训工作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校外体育类培训机构。
招收学龄前儿童(4岁至6岁)和高中阶段学生的体育培训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二、设立条件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二)具有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举办者。
(三)具有合法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开展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五)具有与开展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培训目标、计划、课程和教材等。
(六)具有与所开展培训项目相符合的从业人员。
(七)具有与所开展培训项目相适宜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条件的培训场地及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举办者是社会组织或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二)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四)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机构名称
(一)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其中应含有“培训”两字,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名称相混淆。
(二)本《指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其名称规范的,可以沿用;存在与第(一)项不符情形的,名称应按照相关登记或管理工作规定进行更名。
五、组织机构与章程
(一)培训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培训机构应制定章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及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培训机构应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健全合规的规章制度。
(四)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设立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六)培训机构应建立执行(行政)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应为专职,且不得兼任其他组织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六、从业人员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从业队伍,包括教学人员(承担培训授课人员)、教研人员(培训研究人员)及其他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人员)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良好的个人素质、思想品德、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教学培训能力。
(二)具有培训资格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校外体育培训应当按照培训项目的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每班学员与执教人员的配比,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应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
(三)执教人员应至少持有以下一种证书: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4.体育教师资格证书;5.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6.所教授项目的二级及以上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7.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
(四)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校外体育培训,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聘用外籍执教人员的,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做好外籍执教人员持有资质证书的认证工作。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等证件,培训机构应保证上述各类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
(五)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六)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
(七)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专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八)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资质证书、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或平台、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统一监管平台备案。其他服务人员应统一佩戴工牌,包含照片和人员基本信息。
(九)培训机构应积极组织执教人员参加教育体育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教练员培训,着力提高其执教水平。培训机构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在职执教人员的内部培训,培训时长年度累计不少于90学时。
(十)培训机构应建立学员信息档案,实现一人一档。教职人员和学员基本信息定期分别报送属地县(市、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册资金与收费标准
(一)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在校外培训机构登记审查中强化事先告知和捐资承诺等有关要求的通知》,签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事先告知书》,出资人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捐资承诺书》。
(三)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云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预收费监管,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管和群众监督。
八、场地设施
(一)培训场地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地,并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开办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少于1年租赁合同。
2.培训机构应设置在建筑的4层及以下,其中招收不满14周岁中小学生的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3层及以下;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3层及以下。
3.培训场地应符合《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风险或不适宜开展培训的场地。
(二)建筑面积
开办场地面积应符合《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的规定,其中培训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开办场地面积的2/3,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3m2,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5m2。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课外体育培训,培训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室内场地应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三)器材设施
培训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应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及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相关规则等标准,应按照国家采光和照明方面的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类培训项目,应建立完善防护设施,设立警示标识。
(四)培训安全
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培训工作的安全管理,建立并完善“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应达到以下要求:
1.培训场地应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应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采集和回放的视频图像能清晰辨识人员体貌特征。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60天。
2.制定突发状况应急处置预案(如地震、火灾、学员严重受伤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其中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培训项目,应设立警示标识,并配备相适应的基本医疗用品。
3.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对从业人员进行设施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培训。
4.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项目,各体育项目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首节培训课应包括安全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内容。
5.建立体育类意外伤害医疗急救预案,与就近医院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并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鼓励有条件的体育培训机构设立医务室,配齐配全基本医疗物品。
6.配备不少于2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
7.鼓励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和参加培训人员的人身意外险,鼓励为参加高危项目培训的人员购买专门保险。
8.按照属地疾控部门关于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的相关要求,实行“健康码”绿码、“行程码”和体温正常等准入制度,公共用品、器材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常态化清洁、消毒,保证消毒效果。发生疫情时,应对防疫部门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9.提供餐饮服务的,需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九、培训内容
(一)培训机构应当发布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包含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应当报属地县(市、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二)培训机构应考虑不同体育项目特点,遵循不同年龄段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设置与培训对象的身体状况、运动能力等相匹配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教学培训工作应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指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三)鼓励结合本地实情推广普及具有民族民间传统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培训课程。
(四)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的要求,自觉按照“非学科类”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借体育培训之名开展学科类培训。
(五)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培训教材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并报属地县(市、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校外体育培训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境外教材。所有培训教材应当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十、附则
(一)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审批登记办法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另行申请。
(三)培训机构必须办理完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手续,才能开展培训。
(四)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培训场所、章程等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办理注销的,应当报属地县(市、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五)培训机构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按照《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办理。
(六)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校外培训,须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七)各地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要主动承担起管理校外培训事务的法定职责,结合实际与住建、消防、税务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监管方式,简便审批程序,建立体育培训市场“红黑名单”和监督举报等制度,加大对劣质机构的曝光力度,引导体育培训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八)本《指引》施行之日前取得的尚在有效期的办学许可证继续有效,向属地县级教育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年检。办学许可证到期的需立即向属地县级教育体育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设立登记,未按时申请设立登记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体育局、云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