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部门
- 省市政府
- 省政府部门
- 州市政府
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有色地质局、省煤田地质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省内各资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家、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云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第24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云南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支持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主要包括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隐患“三查”、监测预警、排危除险、应急处置、工程治理、综合治理、搬迁避让、能力建设、防治科研等项目。
第四条 项目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分类分级、属地为主;
(三)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统一;
(四)项目入库、全程管控;
(五)依法依规、强化责任。
第五条 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现场核查、专家论证、立项审批、项目库建设、项目实施、项目验收、运行维护和后期管护、项目监管等各工作阶段的管理。
第六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承担其他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需要具备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
第七条 当地质灾害防治项目采用监理制度时,同一项目的监理单位与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能为同一法人、不得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技术质量管理实行专家咨询和论证评审制度;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审查验收等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方防治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二)组织制定和完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定、规程,组织全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库的建设;
(三)组织实施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区域监测、省级气象风险预警、省州县应急救援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应急测绘保障等防治工作;
(四)组织审核州(市)上报的年度隐患“三查”、气象风险预警、群测群防、普适型与专业型监测预警、风险区管控、工程治理、综合治理、搬迁避让等综合防治项目实施计划,对符合中央和省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和相关要求上报审批;
(五)组织对州(市)立项的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支出预算合理性、绩效目标适配性,以及施工图设计与预算进行复核审查,会同省财政厅开展预算审核、确定支出预算,对已实施的中、小型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按照资金管理办法安排补助资金;
(六)组织开展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绩效指标体系,组织开展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资金绩效自评工作,指导州(市)加强资金绩效管理,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
第十条 省地质调查局是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技术总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研究起草和完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负责本省项目库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对符合中央和省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项目,按照要求及时组织入库;
(三)负责省级地质灾害防治咨询论证专家的日常管理,技术指导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核查筛选、勘查可行性研究等技术文件的论证、评审及竣工验收。对于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大型以上项目、投资额度大于300万元的中型项目,原则上要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踏勘、现场评审;
(四)负责组织省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对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年度综合防治项目实施计划进行技术、经济审核、复查;
(五)协助省自然资源厅开展相关综合防治项目的招标、实施监管、检查指导、总结研究、成效评估等工作;
(六)按照职能职责和《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规定和要求,组织做好项目管理其他有关技术支撑工作。
第十一条 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防治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州(市)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编制本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实施计划)。组织开展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资金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加强资金绩效管理;
(二)负责组织本州(市)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或专家委员会,对辖区内各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年度隐患“三查”、气象风险预警、群测群防、普适型与专业型监测预警、风险区管控、工程治理、综合治理、搬迁避让等综合防治项目立项的技术论证、审查。对同意通过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按照要求及时组织入库、审核和上报;
(三)负责中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立项论证、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验收组织等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小型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验收;
(四)监督指导辖区内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完成中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招标工作;
(五)负责事权范围内综合防治项目档案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移交和相关信息系统的录入;
(六)按照省自然资源厅和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其他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防治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编制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实施计划),负责开展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综合防治项目的立项申报,项目信息的填报入库、更新,档案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移交和相关信息系统的录入。指导落实相关技术文件的编制,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实施中的用地等要素保障,协调地方群众关系,为各作业单位创造必要的工作环境与条件;
(三)作为各类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作业单位的监管,负责小型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立项论证及验收;
(四)负责事权范围工程治理、排危除险、综合治理等项目的移交及后期管护的监管;
(五)协助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事权范围的综合防治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省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州(市)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和县(市、区)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站和各驻守技术支撑队伍,根据《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按职责和任务分工分别为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技术支撑与服务。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立项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申报和立项,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拟实施的工程治理项目的初查、初选,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上报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审核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落实项目前期经费,依法依规确定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单位,并按规定程序推进项目后续相关工作;
(二)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上报的项目,组织本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或专家委员会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审核、确定支出预算后,完成项目申报和立项,并通过“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信息系统”相应模块入库、上报;
(三)省自然资源厅对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入库上报的项目,组织进行复核审查,对符合中央财政支持的,录入“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库”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其他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的申报和立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调查评价、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和防治科研等项目的申报和立项,执行自然资源部、省人民政府、省自然资源厅的相关规定。
(二)隐患“三查”、排危除险、综合治理、搬迁避让项目的申报和立项,执行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其中,综合治理、搬迁避让项目按照“省级指导、州市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落实”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项目库建设
第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并负责监管、维护。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储备工作,并组织填报项目库。
省地质调查局组织省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对拟实施的属省级及以上事权范围的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勘查可行性研究与投资概算进行复核审查,形成复核审查报告上报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完成预算审核、确定支出预算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后报批,纳入中央、省级支出责任范围。
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专项资金。险情特别紧迫的突发地质灾害等项目除外,但需要完善后续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与权限,将以下项目工作成果及论证评审、审查审批结论、绩效评价等作为项目入库申报的依据。
(一)调查评价、隐患“三查”、能力建设、防治科研项目,应当完成实施方案编制与评审审查工作。
(二)监测预警项目,应当完成站点选址、建设方案编制与评审审查工作。
(三)工程治理、综合治理项目,应当完成勘查可行性研究与概算的论证、评审和审查工作,完成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审查。
(四)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或应急排危除险项目,可以直接编制应急治理、排危除险施工图设计与投资预算并评审审查,申报入库后优先安排专项资金。
(五)搬迁避让项目,应当纳入县域因为地质灾害避险移民搬迁规划,完成建房选址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场地安全评估和风险性、适宜性评价,年度实施方案或计划完成评审审查。
第十八条 项目库窗口全年开放,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因客观原因需调整的,由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调整理由、依据及调整情况以正式文件,按事权和权限上报调整。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治理、综合治理项目的实施包括项目招标、项目执行、信息管理、项目监管、变更管理、质量检测等环节。
第二十条 中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实施,由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监管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开展工作:
(一)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确定项目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其中: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工作应当在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施工和监理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施工图设计与预算复核、审查通过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项目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合同,协助和督促中标单位完成勘查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等技术文件的编制工作。
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勘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与论证、评审工作;勘查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与预算编制以及评审审查工作。因客观原因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形成书面申请并得到建设单位的同意。
(三)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组织专家组或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勘查可行性研究与概算的技术经济进行论证、评审和审查。
技术经济论证、评审不可行的,项目前期工作终止。
技术经济论证、评审可行的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审查,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三重一大”的规定经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后,通过“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信息系统”录入项目库。其中:属州(市)、县(市、区)共同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项目,由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完成预算审核、确定支出预算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省以下共同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项目,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完成预算审核、确定支出预算后联文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属中央与省、省以下共同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项目,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完成预算审核、确定支出预算后联文上报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申报入库和审批。
(四)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协调地方政府、群众关系,落实项目用地、拆迁赔偿等事宜,为参建单位营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项目实施原则上应当于项目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1年内完成(分期实施项目除外),因施工条件、不可预见等客观因素确需延期的,应当按项目管理机制办理延期,但延期不能超过6个月。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审定的施工图设计,做好投资控制。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勘查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对于一般变更的,由监理单位主持论证后,报建设单位批准同意后实施;对于重大变更的,由建设单位主持,州(市)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组织专家组或专家委员会论证、审查后,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由原入库审批机构组织复核、审批。
(七)建设单位加强项目质量、进度和资金的管理,及时按照项目进度将项目实施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情况和数据录入相关信息系统,实现项目全过程动态信息化管理。对于发现的问题和反馈意见,参建单位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纳入年度业绩和诚信记录登记并进行通报、约谈。
(八)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照相关规程规范、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对建筑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质量检测,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具体的检测要求由设计文件根据治理工程特性明确,还可以由现场专项核查、督查专家组根据检查情况指定。
第二十一条 小型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的实施,由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开展工作:
(一)项目的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在项目同意立项之日起2个月内确定。
(二)技术文件编制。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勘查设计单位完成勘查工作、设计文件的编制,作为工程治理的实施依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不再单独编制,但在施工图设计中需要包括工程治理的必要性、可行性、方案比选等方面的相关内容。
(三)评审审批。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勘查工作成果、施工图设计与预算的论证、评审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设计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审定的施工图设计,做好投资控制,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勘查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监理单位主持论证、审查,报建设单位批准同意后实施。
(五)监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填报工程治理项目信息,由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管,实现全过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六)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照相关规程规范、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对建筑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质量检测,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具体的检测要求由设计文件根据治理工程特性明确,还可以由现场专项核查、督查专家组根据检查情况指定。
(七)时限要求。项目实施时限原则上应当于工程治理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半年内完成。因为施工条件、不可预见等客观因素确需延期的,按项目管理机制办理延期,但延期不能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因为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的项目实施,由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明确受地质灾害威胁户及搬迁紧迫程度,对拟选址场地进行适宜性评价,并依据调查成果编制或调整县域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安置规划,经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评审、审查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整合各部门相关资金、审批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的实施,由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安置规划或年度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单位开展搬迁选址与工程治理综合调查评价与论证,经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评审、审查通过后列入州(市)项目实施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并通过“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信息系统”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项目的实施,按《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应急处置类治理项目,可以根据实情简化管理程序、归并技术环节,并遵照招标投标法、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省、市、县关于应急处置、抢险救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项目的管理,执行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年度项目进行实地抽查,并督促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查发现问题进行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暂缓受理该地区新立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项目验收。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及综合治理项目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完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步验收,初步验收通过并经1个水文年的考验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回避原则,从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验收专家组,对工程治理项目实施执行情况、工程量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工期以及工程运行维护措施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周边群众意见。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验收要件为:
(一)工程治理项目验收。初步验收,应当提供验收申请、项目立项文件、合同、项目勘查和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过程控制记录、自检报告及整改报告、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第三方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等;竣工验收,除应当提供上述初步验收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初验意见及整改报告、监测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等相关资料。具体验收工作按照《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与移交规程》要求执行。
(二)综合治理项目验收。应当包括:调查资料、规划资料、年度实施方案、新建房屋和拆旧房屋情况、搬迁人员身份信息确认情况、竣工资料,以及工程治理项目验收必备的条件、相关资料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县级主办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完成。
(三)搬迁避让项目验收。应当包括:调查资料、规划资料、年度实施方案、新建房屋和拆旧房屋情况、搬迁人员身份信息确认情况、竣工资料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县级主办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完成。
(四)监测预警项目验收。按《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五)排危除险项目验收。应当包括:竣工验收申请、项目设计、合同或委托书、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等。
(六)调查评价等其他项目验收。按照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若需对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综合治理项目质量进行抽检的,须按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技术质量检测单位。
第三十二条 验收结论分合格、不合格两类,验收组均应当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参建单位限期整改后再行组织验收,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各参建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编撰和立卷从项目申报到竣工验收各环节的相关资料。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特性、级别等,依法依规落实项目后期运维、管护主体与经费保障,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录入“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章 运维、管护及核销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项目的运行维护、后期管护,按《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项目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综合治理项目的运行维护和保修应当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竣工验收合格前,由施工单位负责治理工程的管理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负责保修。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综合治理项目的后期管护应当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项目设计文件中需结合地质灾害特征、治理工程结构特性、明确工程使用说明和运行管护要点,并安排必要的管理维护资金。管理维护所需资金另行规定。
(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州(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工程所在区域、保护对象、受益主体等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指定工程后期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管护移交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治理区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信息,载明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管理维护等相关单位名称和负责人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三)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和管护职责,划定治理工程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治理工程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年底应当编写年度管护报告,并上报项目建设单位。
超出管理和维护单位处置能力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单位安排维护资金进行专门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工程治理、搬迁避让、综合治理后,已无地质灾害威胁的隐患点,由建设单位根据《云南省地质灾害隐患点认定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及时进行核销。
第八章 项目监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事权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执行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九条 监管方式应当采取巡查督导、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对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实施和资金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资金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监督管理,对项目参建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政府投资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要求开展工作、工程实施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不合格、资金执行缓慢的单位和人员,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挂牌、约谈,并视情况调减该地区下年度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安排规模或收回项目资金;对多次调度均存在问题、迟迟不整改等情节严重的地区,暂缓受理该地区项目申报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前期工作、开工建设前,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与本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签署授权书明确项目负责人,对因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三查”,是指地质灾害隐患的汛前排查、汛中巡查及汛后核查。
本办法所称监测预警,是指地质灾害区域监测(隐患识别)、气象风险预警、群测群防、普适型和专业型监测预警。
本办法所称能力建设,是指地质灾害防治科普宣传、应急演练、风险区管控、技术支撑体系、信息化与运维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理,是指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施生态修复、土地整治、促进乡村振兴等为主要目标或指标,运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政策,综合采取工程治理与避险移民搬迁相结合的地质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或细化相应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云国土资〔2014〕103号)、《关于修改〈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