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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予波
2022年5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4件规章
(一)《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二)《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1〕45号印发)
(三)《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
(四)《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10件规章
(一)《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3.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删除。
4.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审核”修改为“审查”。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6.将第十条第二款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7.将第十一条中“取得法定资质”修改为“具备从业条件”;将“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将“检测、维护”修改为“维护保养、检测”。
8.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9.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确保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道畅通,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增加第八项“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于旅馆、餐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11.将第二十条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取得法定资质”修改为“具备从业条件”。
12.将第二十一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一项中“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将第二项中“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
13.将第二十二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二)《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2013年1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2.将第二条第三款中“非现役专职人员”修改为“地方专职人员”;将第四款中“非现役专门人员”修改为“地方专门人员”。
3.将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4.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二款中“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管理工作”修改为“劳动监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增加第五款“医疗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医疗保障工作。”
5.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乡、镇、街道办事处”修改为“乡镇(街道)”;将第四项修改为“全国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重点特色小镇、旅游小镇”;增加第二款“上述规定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6.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将第四项修改为“酒类、钢铁冶金、烟草等企业”;增加第五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增加第九项“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7.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28周岁以下”修改为“35周岁以下”;将第三项中“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修改为“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将第四项中“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修改为“符合军队陆勤人员的体格检查标准”;将第二款中“招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修改为“招用的消防文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将第三款修改为“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军人以及有专职消防队员工作经历的人员,其入队前工作(服现役)时间计入工龄。”
8.将第十三条删除。
9.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10.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修改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1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免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修改为“免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13.将第二十二条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4.将本规章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10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经所属公安机关”修改为“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应当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4.将第七条第二项中“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工商、安全监管、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频次。”
(四)《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1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1.将第三条修改为“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社会化、网格化、专业化管理和消防技术服务。”
2.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条第五项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第四条增加第一款“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增加第五款“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5.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应当主动申报,由当地州(市)或者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将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制定并公布。”
6.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将列管目录统一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7.第七条第一款增加第十一项“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充电的情况”;将第二款中“第八项至第十项”修改为“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增加第四款“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8.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具备资质、资格”修改为“具备从业条件”。
9.第九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消防车通道实行标识化管理,逐一划线、标名、立牌,确保畅通”。
10.将第十条第三项中“定期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定期组织或者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将第四项中“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增加第五项“在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和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增加第十二项“按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
11.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和公开承诺制度”。
12.将第十二条第十项中“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微型消防站”。
13.将第十四条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修改为“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证上岗”。
(五)《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修正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 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修正)
1.将第五条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才享有同等参加职称申报评审的权利,按照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申报评审办法办理。”
3.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审、聘用合同鉴证”;删除第五项。
(六)《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2011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修正)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工资支付表至少保存3年。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4.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并向开户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委托银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5.将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6.将第十条修改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申请开立银行保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3%存储。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7.将第十一条删除。
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9.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完工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10.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1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政府投资项目因财政资金拨付不到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1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法处理。”
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
(七)《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1998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修正)
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2.将第四条中“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3.将第十六条中“人事、劳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4.将第二十四条中“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5.将第二十五条中“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六条中“民政、人事”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八)《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规定》(2014年6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2.将第四条中“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九)《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2.将第十六条中“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3.将第十七条中“社会保障、卫生”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健康”。
(十)《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1998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
2.将第四条中“劳动、工商”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