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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财规〔2022〕1号

省直有关单位:

为深化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做好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工作,提高基金收益水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管理制度改革,促进社保基金保值增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和《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9〕49号)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是指存放在省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的银行存款。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是指在确保基金安全和当期待遇支付的前提下,将社保基金资金存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利息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社保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按照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采取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

第四条 社保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采取利率协商、竞争选择等方式进行,以激励引导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提高存款收益率。

(一)利率协商。利率协商指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支出户开户银行存放的社保基金在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2002〕369号)、《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规定的优惠利率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提高利率水平,取得利息收入。利率协商方式包括财政专户资金、支出户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协商。

(二)竞争选择。指通过竞争选择方式选择银行作为定期存款银行,到期取得利息收入。竞争选择包括转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和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间进行竞争两种方式。

第五条 根据社保基金规模和存储结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省医保局共同研究确定银行存款保值增值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社保基金转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时,定期存款银行须按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质押品进行债券质押。根据存期不同,分为存期一年及以下、二年至三年、五年及以上三类,定期存款银行需分别按存款金额的105%、115%、125%的比例提供国债或地方政府债质押。存款到期足额划回本息后,省财政厅解除相关质押品质押。

第七条 定期存款银行出现或有明显证据表明将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或可能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省财政厅可办理定期存款支取手续,或采取措施保障基金财产安全。

第八条 因重大政策变化或待遇支付需要等情况,需要提前支取社保基金定期存款的,存款银行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计息。

第二章 利率协商

第九条 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支出户开户银行内可采取利率协商方式开展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根据资金性质,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省医保局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支出户开户银行协商,采取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方式确定优惠利率。协商一致后,签署结果确认函,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支出户开户银行提交承诺函。

第三章 竞争选择

第十条 根据资金性质,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省医保局测算社保基金转存定期存款规模及存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竞争选择方式。

根据资金性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省医保局有关人员、外部专家共同组成评选委员会,在财政、人社、医保监督部门监督下,采用综合评分法分别确定定期存款银行范围和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一条 转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进行竞争选择,由省财政厅根据资金性质,就选择定期存款银行事宜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省医保局制定竞争选择公告,在省财政厅官网公布。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报名时间、廉政承诺要求、需提交资料等事项。

(一)参与银行资格要求

参与社保基金定期存款竞争的银行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昆明市辖区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国内商业银行。

2.在云南省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3年以上,内部管理机制健全,财务稳健,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3.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4.上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行机构综合评价”指标评级结果为B级(含B级)以上。

各银行主体应由省级及以上机构参与竞争选择。定期存款银行应指定其昆明市辖区内的一家支行作为业务主办行。

(二)确定定期存款银行范围

银行范围采用综合评分法从经营状况、地方经济贡献两方面评分,每年确定一次。经营状况指标权重60%,考核银行经营管理情况,包含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4个二级指标;地方经济贡献指标权重40%,考核银行对云南省贷款支持情况,包括银行对云南省内的贷款总体支持情况和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涉农贷款、绿色贷款等领域的支持情况。

单个参与银行评价得分=“经营状况”指标得分×60%+“地方经济贡献”指标得分×40%

参与银行评价得分排名末位的,不纳入定期存款银行范围。定期存款银行范围确定后,在省财政厅官网进行公告。

(三)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每次选定资金存放银行时,省财政厅通知定期存款银行提交相关材料。评选委员会综合经营状况(权重40%)、地方经济贡献(权重20%)、利率水平(权重20%)、服务情况(权重20%)等指标,确定资金存放银行。总得分低于75分的不作为资金存放银行。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

为保证资金安全,各定期存款银行当期分存额不得超过当期定期存款总额的20%。

(四)定期存款资金划拨

定期存款银行按要求向省财政厅足额质押债券后,省财政厅向定期存款银行划拨资金。收到划拨资金后,定期存款银行向省财政厅开具定期存款单,载明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间进行定期存款竞争选择,由省财政厅根据资金性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省医保局就选择定期存款银行事宜邀请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参与竞争,通过评分择优确定定期存款银行。

第十三条 定期存款银行不得以资金存放为由新设立财政专户。存款到期日,省财政厅向定期存款银行提供到期本金和利息的划款要素信息,定期存款银行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指令将存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足额划入指定财政专户,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如定期存款银行未按时足额划拨存款本金和利息,发生一次,在下一期定期存款竞争选择分配资金时,银行服务水平计零分;发生两次,取消定期存款银行两年的参与资格。

第十四条 定期存款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取消定期存款银行参与资格,三年内不得参与社保基金定期存款竞争选择:

(一)在竞争选择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行为的;

(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在参与竞争选择过程中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三)未按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未按竞争承诺存款报价利率办理存款且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对社保基金保值增值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在社保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保值增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牵头研究保值增值采取的方式及操作方案;

(三)牵头组织财政专户银行存款保值增值各项工作;

(四)制定具体保值增值操作方案,并按规定操作;

(五)根据业务规定,与存款银行签订定期存款协议,履行协议内容,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六)牵头对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等监督部门监督管理;

(七)配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开展支出户保值增值相关工作;

(八)牵头开展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在社保基金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织支出户银行存款保值增值各项工作;

(二)参与制定财政专户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配合组织财政专户银行存款保值增值工作;

(四)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定期存款规模、存期意见;

(五)参与对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等监督部门监督管理;

(六)参与开展银行存款保值增值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存款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社保基金存储安全、完整;

(二)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存期、利率等有关约定;

(四)按规定提供足额质押品;

(五)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工作;

(六)按月报送定期存款对账月报表;

(七)及时提示各类社保基金存储风险,并采取措施保障社保基金存储安全;

(八)配合完成社保基金存款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若国家对社保基金管理有新的规定或社保基金管理有新的需要,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修订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8日施行。2019年6月10日印发的《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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