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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云南省工业节能监察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工业节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领域节能监察工作,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推动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节能监察是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工业领域的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服务等相关活动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工业领域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制定和实施全省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指导全省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开展。州(市)、县(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六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
第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节能监察机构执行有关专项监察任务。
第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宣传与培训,推广应用先进的节能技术。
第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业节能监察体系。
节能监察机构应完善硬件设施、加强能力建设、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设备、监测仪器,具有从事工业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测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地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三)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四)建立能源管理体系、落实能源管理制度情况;
(五)执行能源计量、消费统计制度情况;
(六)重点用能企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负责人备案、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情况,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情况;
(七)高耗能行业企业落实差别化能源价格政策情况;
(八)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规范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具备开展工业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十四条 工业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采用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涉嫌违法违规用能案件、处理投诉举报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采用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用能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
(五)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对投诉、举报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两名及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勘察、采样、拍照、录像、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账目,约见和询问有关人员,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等措施。
第十八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被调查(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由节能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调查(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九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耗指标抽测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用由委托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节能监察。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单位提出延期申请,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单位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定期公开节能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