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部门文件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06-23 17:00:00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支持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注册资本符合相关规定;

(三)股东信誉良好,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状况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有完善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七)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按规定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相关规定;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公司信用状况良好;

(五)对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县、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进行会商,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事先向县、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条件的,公司依法办理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其完善。

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变更事项完成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并于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有效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公司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集中度和单一客户关联度的限额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能,与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利用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开展非现场监管;建立监管分类评级机制及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重点开展现场检查,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或者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由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据风险情况做好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被处罚,以及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加强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按月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部管理等情况,建立分类监管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融资租赁公司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八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九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经营;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应督促企业变更名称和业务范围或注销。

第五十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经营;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州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取缔或者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及监管情况。融资租赁公司的年度报告应当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权限,对本片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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