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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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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州市政府
各州、市司法局,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工作处,各驻滇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现对《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云司发〔2015〕2号)中的《云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出台新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原《云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停止执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2020年11月30日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司发〔2016〕13号)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现役部队和预备部队的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设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军人军属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书、调解,代为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二)社会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当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军人军属免费提供民事代理或刑事辩护服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进军营、送法下基层等联谊、宣讲、法律服务保障活动;
(四)扩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范围,健全军地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联系工作制度。
第五条 设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驻地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并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负责人由部队相关人员兼任。名称由所属行政区域名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组成,即“省、市(州、县、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其他驻滇部队建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该部队代号组成,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xx部队工作站”。
部队和人武部要为工作站和联络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并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日常办公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六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一)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宣传;
(二)法律咨询、代书、调解等;
(三)对军人军属提出的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的转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四)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办理与军人军属有关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七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范围。除《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外,军人军属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三)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四)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五)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就学、就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因食品药品问题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主张抚养、扶养、赡养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各地按照本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自行调整并适当提高。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作战军事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九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条 驻滇部队现役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独立营党委,下同)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作站或者联络点代为转交。
军属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直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军属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第十一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转交同级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登记、审查和指派手续,情况紧急的,可报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先行提供援助,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部队、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转交的或者军人军属直接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也可使用电话网络指导、上门受理等方式直接提供服务。各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应该开辟军人军属“绿色通道”,设置“军人军属优先”指示牌。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后,应该安排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
(一)政治过硬,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业务熟练,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业务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业务办理质量良好;
(三)诚实守信,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年度执业考核称职;
(四)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具有从军经历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部队有关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工作。要引导军人军属通过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登录云南法律服务网、扫描公共法律服务二维码、使用云岭法务通(公共法律服务机器人)等方式自助获得法律援助服务。要公示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以及当地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以及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和工作流程等信息。要定期组织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到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通过现场值班、主题宣讲、法治讲座、培训等方式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部队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同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确定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落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三)指导、检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难题;
(四)总结推广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组织宣传相关政策制度和先进典型;
(五)组织军地法律援助人员学习交流、培训活动。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部队要配合政府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工作。双方可以依托云南省法律援助基金会探索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并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和云南省军区政治工作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