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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小型渔船检验办法的通知

云交规〔2021〕1号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航务局,省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站:

2020年12月31日省交通运输厅第27次党组会审议通过《云南省小型渔船检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小型渔船检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小型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渔船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第5号公告,以下简称《5号规则》)和国家有关渔船法定检验的规定和要求,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渔民群众、渔业企业及其他单位、组织所有或经营,专门用于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捕捞生产并依法登记持证的船舶。

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统称为“渔船所有人”。

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下列小型渔船的法定检验:

(一)船长大于或等于5米但小于12米、不具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机动渔船;

(二)船长小于5米的机动渔船;

(三)船长小于12米的非机动渔船。

第四条 渔船所有人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有关渔船检验机构申报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第五条 渔船检验采取现场检验与审查渔船所有人《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申明书》(附件1)相结合的检验管理模式。渔船所有人应如实填写《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申明书》并对其填写内容负责。

第六条 渔船所有人在渔船营运期间,应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二节 渔船基本要求

第七条 渔船船体结构应完整、坚固,无破损、无渗漏;主机及其推进装置安装牢固、运转正常,各种设备使用正常;稳性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渔船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等设备,具体配备要求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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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钢质渔船应设足够空间的水密舱,以提高渔船抗沉性能。水密舱数量不少于2个,并且应沿船长方向对称布置,每个水密舱的长度为0.05—0.15倍船长。水密舱壁厚度应不小于船底板厚度,水密舱壁上不应开门。

第十条 钢质渔船外板厚度应不小于3毫米,肋骨间距应不大于50厘米,肋骨所用角钢规格应不低于40毫米×40毫米×4毫米。

第十一条 渔船配备的主机、推进装置、电气设备等主要设备应持有船用产品证书;救生、信号设备应持有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

除木质渔船外,船体主体材料也应具有船用产品证书。

渔船安装、使用无船用产品证书的重要部件、设备和材料时,应经渔船检验机构认可。

第十二条 存储生产生活所需燃油、燃气的桶罐不得放置于密闭舱室内,并应尽可能远离热源,避免阳光直接照射。

第十三条 机动渔船燃油箱、柜和燃油管路应采用金属材料。燃油管路采用软管时,应采用有保护的耐火耐油软管。

第十四条 机动渔船主推进装置应设有倒顺车装置。

第十五条 机动渔船的主机不应使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座机。提倡机动渔船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为动能。

第十六条 机动渔船主机总功率不应超过22千瓦。

第三节 航区划分

第十七条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全省水域航区级别由高到低划分成A、B、C三级;其中某些江河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J级航段。具体划分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没有规定的,按照地方海事部门的规定执行;地方海事部门也无规定的,参照类似水域航区级别执行。

渔船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在高一级航区航行作业。

第二章 检验与发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初次检验是指渔船检验机构在渔船投入营运之前对其实施的全面检验,包括新建(含制造、改造)船的初次检验和现有船的初次检验。

第二十条 营运检验是指渔船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船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营运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换证检验。

年度检验是指渔船检验机构对营运中渔船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一般情况下,年度检验的间隔时间为12个月并且应当在证书的周年日前、后3个月内进行。

换证检验是指渔船检验机构对营运中渔船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一般情况下,换证检验应当在证书到期日之前3个月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检验是指渔船检验机构对营运中渔船在其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况变化时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二条 渔船检验及证书签发由具备资质的检验人员实施。

第二节 检验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渔船的所有人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船;

(二)改造的渔船(包括非渔船改为渔船);

(三)现有但首次申报检验的渔船。

第二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船,渔船所有人应按时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五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用途;

(三)改变作业区域;

(四)更改船名;

(五)变更船籍港或所有人;

(六)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或改装(包括更换主机)的;

(七)检验证书失效的;

(八)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申报制造、改造渔船初次检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检验申报书;

(二)渔船登记机关预先核准渔船船名号文件;

(三)经审查批准的渔船设计图纸(附件2)及图纸批准书复印件;

(四)渔船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文件(需要时)。

第二十七条 申报现有渔船的初次检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检验申报书;

(二)渔船登记机关预先核准渔船船名号文件;

(三)经审查批准的渔船设计图纸(附件2)及图纸批准书复印件;

(四)渔船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需要时);

(五)渔船来源证明文件、原有船舶检验证书;

(六)其他文件(需要时)。

第二十八条 申报渔船营运检验、临时检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检验申报书;

(二)云南省内河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三)渔船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需要时);

(四)渔船检验证书及相关文件;

(五)其他文件(需要时)。

第三节 检验受理

第二十九条 渔船检验申请由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无船籍港的,指渔船登记机关所在地渔船检验机构;下同)按规定权限受理;但渔船制造、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渔船初次检验申请由制造、改造地渔船检验机构受理。

第三十条 渔船检验机构收到船舶检验申报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一条 渔船检验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渔船检验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节 检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渔船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改造地渔船检验机构实施。制造地、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制造地、改造地渔船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文件资料移交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

渔船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船,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船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渔船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渔船,由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委托渔船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受托渔船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船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船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船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临时检验由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渔船,由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委托渔船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受托渔船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船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船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船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渔船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换证检验、临时检验应现场登船检验。

对没有违法行为和失信行为记录的渔船所有人,年度检验可通过审查其提交的检验申报书、《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的形式实施,作为签署渔船检验证书的依据。

第五节 证书

第三十六条 渔船通过初次检验,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5号规则》规定格式的渔船检验证书即《内河小型渔船安全证书》(附件3)。

渔船通过换证检验或临时检验后需签发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应换发新证书。

渔船通过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需要签署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在证书的相应栏中签署。

第三十七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60个月。在证书有效期内,除最后一年的检验为换证检验外,其他年内的检验为年度检验。

第三十八条 渔船年度检验的有效期应当前后衔接。

(一)如检验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完成,则下次检验的周年日不变;

(二)如检验在证书的周年日3个月前完成,则下次检验的周年日为自本次检验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至15个月内任何1日;

(三)如检验在证书的周年日3个月后完成,则下次检验的周年日为自本次检验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渔船换证检验,其新证书的有效期限应当与现有证书的有效期限联系起来。

(一)如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前3个月内完成,新证书的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二)如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的3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有效期限从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三)如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后完成,则新证书自检验完成之日生效,其有效期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第四十条 渔船临时检验需要换发或签发新证书的,新证书的有效期限及下次检验的时间、类别应与现有证书相同,并符合前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

(一)证书有效期限届满;

(二)发生影响安全的重大事故;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同意,擅自改造、改变船舶结构或变更重要机械设备(包括变更主机功率)从而影响船舶安全或防污染性能;

(四)实际装载、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不符;

(五)船体及安全设备、重要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发生重大损坏或失效;

(六)未经许可,擅自更改船名、变更所有人或船籍港;

(七)涉及安全及防污染设备配备与证书不符;

(八)渔船所有人申报停航、暂停作业;

(九)渔船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检验;

(十)渔船所有人提交的《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与渔船实际状况不符的。

第四十二条 渔船检验证书失效后,恢复证书有效时,渔船所有人应申报临时检验。渔船检验机构应根据情况进行全面或局部检验。

第四十三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或未按规定申报年度或临时检验造成检验证书失效的,再次申报检验时,渔船所有人应对渔船进行全面检查,提交《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按临时检验申报。渔船检验机构应按换证检验项目执行检验。

第三章 吨位丈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渔船应按本办法进行吨位丈量:

(一)申报初次检验的渔船;

(二)经改装或改建使吨位有所变更的现有渔船。

第四十五条 吨位丈量计算的处所,金属船舶计量到各处所边界板的内表面;对非金属船舶,主船体要计入边界板的厚度,但主船体以上计量到边界板内表面。

第四十六条 容积计算以米(m)为计算单位,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2位。

第四十七条 丈量的吨位值大于1时,只取整数部分,舍去小数部分;丈量的吨位值小于1时,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1位,且不小于0.1。

第四十八条 证书中吨位值只填写数字,不写单位。

第二节 吨位丈量方法

第四十九条 渔船吨位分总吨位和净吨位,由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决定。

第五十条 渔船吨位按以下步骤计算:

(一)查阅测量渔船主尺度及有关数据;

(二)计算渔船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V;

(三)根据渔船总容积计算渔船总吨位GT;

(四)根据渔船总吨位GT计算渔船净吨位NT。

第五十一条 渔船总容积V由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V1和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V2两个部分组成,即V=V1+V2。对全敞口渔船,总容积仅为船外板所围成的空间容积V1,即V=V1。

V1通过公式V1=0.72LdBD计算(Ld:甲板长度;B:型宽;D:型深)。

V2可分部位用几何方法量计后累加而得,但露天处所的烟囱、天窗、桅杆、通风筒、带缆桩等小尺寸空间不计入总吨位。

第五十二条 渔船总吨位GT通过公式GT=k1V计算。

公式中k1为系数,k1=0.2+0.02lgV(式中lg为数学中以10为底的对数符号),或按下表插值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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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渔船净吨位NT通过公式NT=kGT计算(k为系数,k=0.35)。

第四章 干舷核定、稳性衡准及乘员核定

第一节 干舷核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渔船应按规定核定干舷:

(一)对申报初次检验的渔船;

(二)现有渔船因航区或装载变化需增加干舷;

(三)没有核定过干舷的现有渔船。

第五十五条 渔船最小干舷F应不小于下表数值(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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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渔船核定干舷后,应按规定勘划载重线。现有渔船勘划载重线有困难,经渔船检验机构同意,可免于勘划,但应在渔船检验证书中注明。

渔船装载最大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的上缘。

第二节 稳性衡准

第五十七条 下列渔船应按规定核算稳性:

(一)申请初次检验的新建渔船、现有渔船;

(二)因改装、改建或修理导致稳性恶化或空船状况变化较大的渔船;

(三)对稳性有疑问的现有渔船。

第五十八条 对无稳性计算资料的渔船,可通过静水横摇试验采用简易稳性衡准方法校核其稳性。步骤如下:

(一)测定渔船空船(可有总载量10%的油、水、备品)在试验状态下的平均横摇周期T(秒t);

(二)计算渔船初稳性高度(初重稳距)GM0(米),公式为GM0=(0.75B/T)2(B:型宽,单位为米);

(三)如果GM0≥0.30+0.02B,则判定渔船稳性符合要求。

第五十九条 渔船平均横摇周期T的测定方法是:在平静水域内,强制横摇渔船,使其进入自由和自然横摇状态,用秒表记录不少于3个横摇周期的时间和次数。至少重复做2次试验,求出平均横摇周期。

第六十条 下列渔船可以免除稳性校核:

(一)同时满足F/B≥0.06、B/D≥3.0的渔船(F:干舷;D:型深。单位为米);

(二)已经有稳性资料的同型船。

第六十一条 渔船稳性计算虽已符合要求,但驾驶操作人员仍应注意鱼货装载、气象和水文等情况,严禁营业性运输,不准鱼货随意移动,并谨慎驾驶操作渔船。

第三节 乘员核定

第六十二条 渔船的总乘员人数N通过公式N=2+L/6予以核定,所得数值只取整数部分(L:船长)。

第六十三条 渔船检验机构可视渔船具体情况对乘员人数进行必要限制。

第五章 初次检验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四条 对申报初次检验的渔船,渔船检验人员应审核渔船图纸是否经审查批准,登船进行现场检验,计量渔船主尺度,记录渔船设备型号、规格、数量等数据,查看船体结构的完整性应无破损、无渗漏,检查机电设备的使用运转情况应正常;对无稳性资料的渔船应做必要的简易稳性衡准试验;计算渔船吨位。

第六十五条 根据渔船实际情况,渔船检验机构可对其主机功率(航速、主机转速)、航行区域(含气象条件)、干舷、乘员人数按规定给予限制。

第六十六条 制造、改造渔船初次检验实施前,应对造船企业进行开工前检查。

第二节 检验内容

第六十七条 渔船初次检验内容包括船体结构检查、机电设备检查、船舶设备检查,进行渔船稳性校核,进行渔船吨位丈量。

第六十八条 渔船船体结构检查重点:

(一)外板焊接、拼接是否牢靠和严密,船体是否完整牢固;

(二)水密舱大小、布置是否符合要求,焊接是否严密。

必要时应做密性试验。

第六十九条 渔船机电设备检查重点(不适用于非机动渔船):

(一)主机、齿轮箱、轴系的安装是否正确、运转是否正常;

(二)螺旋桨、舵装置的安装是否正确、运转使用是否正常;

(三)辅机、发电机、油路系统、供电系统的装设是否正确、运转使用是否正常;

(四)驾机合一装置的安装和可靠性。

必要时应做试验。

第七十条 渔船设备检查重点(非机动渔船选择适用):

(一)系泊设备、操舵设备的安装是否正确可靠、运转使用是否正常;

(二)消防、救生、防污、通信、航行信号设备配备是否符合要求、性能功能是否正常。

必要时应做试验。

第六章 年度检验

第七十一条 对申报年度检验的渔船,可通过审查渔船所有人提交的检验申报书、《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作为年度检验签证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船检验:

(一)对渔船技术状况有疑问的;

(二)渔船所有人有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记录且尚处于影响期内。

第七十二条 渔船年度检验实施登船检验时,应当重点检查:

(一)船体结构是否完好,有无改变、破损、渗漏及严重腐蚀;

(二)主机型号有无改变,机电等设备启动运转是否正常(不适用于非机动渔船);

(三)消防、救生、防污、通信、航行信号设备是否完善并能正常使用。

第七章 换证检验

第七十三条 对申报换证检验的渔船,应实施登船检验,核查证书的有效性,查看船体结构的完整性,核对船舶设备并查看使用运转情况是否正常。

第七十四条 渔船换证检验内容包括船体结构检查、机电设备检查、船舶设备检查。

渔船船体结构检查重点是外板、水密舱壁、骨架有无裂纹、裂缝、渗漏及严重腐蚀、腐朽等缺陷存在。针对钢质渔船,必要时应对外板可疑区域做测厚检查。

渔船机电设备检查重点是主机、辅机、齿轮箱、螺旋桨、舵装置、发电机、油路系统、供电系统运转使用是否正常。必要时应做效用试验(不适用于非机动渔船)。

渔船设备检查重点是消防、救生、防污、通信、航行信号设备是否齐备并能正常使用。

第八章 临时检验

第七十五条 渔船临时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可根据申报检验的事由、船龄和实船的技术状况等,对船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如果实施全部项目检查,检查内容参照初次检验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有关技术术语、专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总长Loa(米):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二)甲板长度Ld(米):在船舶纵中剖面上量至首尾甲板两端外缘(不包括假船首、假船尾)的水平长度。对无甲板船,以其舷侧板顶线为甲板线进行计量。

(三)船长L(米):沿船舶最小型深的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96%。

1.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舶,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90%计算,即:L=0.90·Ld;

2.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水线长的100%计算;

3.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

(四)型宽B(米):即船宽,系指船舶中部最大宽度,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五)型深D(米):即船深,指在船中处沿船舷由龙骨板上表面量至甲板的下表面的垂直距离;对非金属船舶,此垂直距离应包括船底板的厚度。对敞口船,量至舷顶。

(六)吃水d(米):在船中处,由龙骨线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

(七)干舷F(毫米):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对敞口船,为船中处从舷顶向下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

(八)主机总功率Pb(千瓦):用于船舶推进的所有主机的功率总和。

(九)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备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十)非敞口船:有固定封闭上层建筑的船舶。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已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自2021年2月2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解释。


附件:1.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2.申报渔船初次检验需提交经审查批准的渔船设计图纸种类

           3.内河小型渔船安全证书格式(略)


附件1

云南省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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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1)船主每年根据上表对船舶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结合船舶实际情况,对照项目内容逐项评定,在自查结果“是”或“否”后打“√”,验船人员根据自查结果,作出适航或不适航的判定。(2)上表中维修、改装或事故记录主要用于记录船舶每年的维修、改装、事故情况,如有船体修补情况发生,必须在此项后逐项描述清楚,如果没有发生任何情况,本项不用填写。


附件2

申报渔船初次检验需提交经审查批准的渔船设计图纸种类

1、全船说明书

2、总布置图

3、干舷计算书及载重线标志图

4、完整稳性计算书

5、船体结构计算书

6、基本结构图

7、主要横剖面图

8、舵系布置图及其计算书

9、机舱及轴系布置图

10、轴系强度计算书(包括螺栓和键的强度计算)

对于非机动渔船,不需提交八、九、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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