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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建规〔2021〕1号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曲靖市城市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监管,构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现将重新修订的《云南省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构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分工负责运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生产、经营、管理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包括城镇道路、桥梁、供气、供暖、供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收运处理、照明、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系统和园林绿化等。

第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是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单位运营安全工作,应不断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风险管控职责:

(一)明确本单位运营安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部门及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

(二)根据运营设施、工艺、布局等特点,建立具有风险部位、风险环节、风险分级、管控措施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及清单;

(三)根据生产工艺、设施设备、运行程序、负荷量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运营单位出现变更交接时,应当进行风险确认和风险管控措施预知、设施设备检查等安全确认,确保安全过渡;

(五)建立健全有限空间、高风险作业、作业人员持证上岗、风险岗位应急处置、应急物资储备等管理制度;

(六)建立应对极端恶劣天气、重大自然灾害及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预案;

(七)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人员、车辆及装备、物资,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鼓励与社会力量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八)完善风险辨识方法、风险管控措施,改进评估分析制度等有关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九)其他风险管控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规定、规范和标准等,完善安全监管体系,规范监管行为;

(二)建立运营安全监管责任层级,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及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监管职责;

(三)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严格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四)每3年至少开展1次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风险形势评估,将评估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反馈运营单位;

(五)定期对本地区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每年至少开展1次行业应急演练;

(六)定期开展隐患排查、监督检查等活动,监督运营单位限期完成隐患整改工作;及时部署重大节假日、汛期等重要时间节点和时期的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专业专家库,指导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安全形势评估分析、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九条 供水和污水处理厂、燃气场站、垃圾处理厂(场)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相关市政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并具备试运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试运转。

第十条 城镇供水、供气、供暖、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气质、管网压力等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市政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城镇道路、桥梁、照明、供气、供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市政民生设施设备因检修、突发事件等需停止运行或需进行重大改动时,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供水、供气等工程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供气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48小时之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

城镇公园、照明等因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开放或停止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0天在原址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公告。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服务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和通讯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供气、垃圾处理厂(场)的生产、储存、输配设施等,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防护监视等设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钢瓶可追溯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和维护检查工作;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按照反恐、消防、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设置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各工种的职业培训,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操作规定。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和要求,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营。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行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运营单位、从业人员及市民安全运行风险与事故隐患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 在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防护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报监理及建设单位同意,办理质量安全报监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市政公用设施;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等;

(三)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安全的作业,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有关专家审查论证。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应当分专题制定火灾、水灾、地震、停电、防爆、反恐等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应急预案,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和影响范围进行分类。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履行安全应急职责。

第十九条 在疫情防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城镇道路、桥梁、照明、供气、供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市政民生设施设备应当具备应急调度能力,并建立联合调度机制,确保各项民生保障正常持续运转。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后处理的原则,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登记、监管制度,形成闭合的风险排查整改体系;对排查、巡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标准、完成时限、经费、物资和负责人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保障资金投入等情况;

(二)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运营安全知识与管理能力考核情况;

(三)安全风险管控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和日常管理维护情况。对存在较大危险风险因素的生产环节识别和制定落实管控措施情况;

(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检查应急组织体系建设和制度建设情况。编制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装备、岗位应急培训情况;

(六)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能力情况;领导带班和值班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留存相关记录,全过程留痕,确保可回溯。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营单位,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确保限期完成整改,并确保满足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推诿、消极执行或拒不整改的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20日起施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006年3月12日发布的《云南省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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