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部门
- 省市政府
- 省政府部门
- 州市政府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精神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主体责任开展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的通知》(农种发〔2020〕2号)要求,进一步加强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规范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建设和管理,促进作物种质资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云南省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规范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建设和管理,促进作物种质资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确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管理,确定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
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负责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鉴定评价、种质创新及安全等。
第二章 确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确定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规划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具有长期、固定、安全的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及完善的资源鉴定评价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收集保存的作物种质资源,库保存的多种作物种质资源数量2000份以上或单一作物种质资源数量100份以上,圃保存多种作物种质资源数量500份以上或单一作物种质资源数量100份以上;
(四)具有5人以上的作物种质资源专业研究团队,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以及相应的保障条件;
(五)健全的管理工作规范;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确定的,应当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手续等有关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四)收集保存种质资源情况报告;
(五)主要保护对象所在地位置图和区界图等相关图件资料;
(六)种质资源管理、档案管理、安全管理等制度材料;
(七)种质资源圃田间管理或种质资源保存库管理技术规程。
省级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形成核查意见,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重点收集保存以下对象:
(一)优异、稀有、古老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作物种质资源;
(二)作物近缘种或野生种;
(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科学研究价值的作物种质资源;
(四)引进的优良种质,包括从境外引进的野生种、中间材料以及重要的优良品种;
(五)创制的优异作物种质资源。
第九条 种质资源圃(库)依法收集的作物种质资源,具备准确完整的产地、来源或亲本信息、以及生物学性状鉴定评价数据,建立档案。
第十条 种质资源圃(库)应当制定本圃(库)保存种质资源的性状描述规范和鉴定评价技术规程,并开展性状鉴定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植物学特征:植株、根、茎、叶、花、果实、种子等主要形态特征;
(二)生物学习性:生育期、物候期、生长结果习性等;
(三)品质特性:主要利用部位的外观、营养、风味、贮藏、加工等;
(四)产量性状:单株产量、单位面积产量等;
(五)抗病虫特性:对主要病虫害的抗性;
(六)抗逆性:对旱、寒、盐碱等不良环境的抗性。
第十一条 入圃(库)保存的作物种质资源,以种子保存的种质资源原则上直接入省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库进行保存;以田间保存的按分散和集中结合原则,乔木每份种质保存3—5株,灌木、藤本每份保存5—10株,草本每份保存20—25株,重要种质可适当增加保存数量。
第十二条 圃存种质资源应当具有同一地点2年或2个生育期(一年生)以上的鉴定评价数据,才能编入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种质资源圃(库)应当依照省农作物种质资源数据标准,制定本作物数据标准,建立数据库,并按要求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平台提供数据。
第十四条 种质资源圃(库)根据相关规定,实现资源共享利用。种质利用者须向种质资源圃(库)提出利用申请,所申请种质资源只能用于科研、教学、生产等,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种质资源圃(库)应当执行国家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严禁私自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确需提供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资源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资源保护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专家对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评估结果分好、中、差3个等级。
第十八条 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一)擅自变更圃(库)地址,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二)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差等级的;
(三)未限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三年不提交自查自评总结报告的。
第十九条 鼓励条件较好的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申请纳入国家圃(库)或国家分圃(库)管理,优先支持国家项目申报。已经成为国家库或圃的,同时纳入省级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的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二)原地保存圃是指作物种质资源在原生境状态下保存的区域或场所,也称原生境保存库、就地保存库、原位保存库。
(三)异地保存圃是指作物种质资源在原生境以外栽培保存的区域或场所,也称非原生境保存库、迁地保存库、移地保存库。异地保存库包括异地露地保存库和异地保护地保存库。
(四)设施保存库是指在设施和人工控制环境条件下,对作物种子、穗条、根、芽、花粉、试管苗、功能基因、DNA等繁殖材料进行储藏的保存库。根据保存温度高低可分为常温保存库、低温保存库、超低温保存库等;根据种质资源保存时间长短可分为短期保存库、中期保存库、长期保存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