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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5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我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各级政府通过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包括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六)“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救济渠道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应当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五)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开;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开;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有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对公开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有关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的通知》(云府法函〔2018〕399号)和有关信息公示平台的要求,按时汇总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有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我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服务窗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进行记录。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六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有关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