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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要求,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管理的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2.云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司法厅
2019年7月16日
附件1
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全省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工作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的函;
(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人员还需提供户口簿);
(五)申请公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省级部门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在设区的市级及以下部门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相关规定的,应当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注销原《公职律师工作证》后,直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制度的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
(二)本单位制定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三)本单位已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申报审核和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在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期间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制度的工作总结,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职律师工作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单位进行表彰。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有以下情形的单位进行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不允许该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等方式进行惩戒:
(一)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公职律师参加年检考核的;
(三)本单位不按照本办法保障公职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在本单位公职律师离开岗位后,本单位未督促其办结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影响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度规范开展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全省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 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工作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担任公司律师的函;
(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人员还需提供户口簿);
(五)申请公司律师执业承诺书。
第八条 中央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中央企业在省级以下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省级机构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省级以下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第十条 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相关规定的,应当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司律师注销原《公司律师工作证》后,直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
第十八条 申请开展公司律师制度的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拟开展公司律师工作的函》;
(二)本单位制定的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三)本单位已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 根据国有企业法律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和成长规律,研究建立评价科学、管理规范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先行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
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在公司律师年度考核期间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单位开展公司律师制度的工作总结,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公司律师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司律师工作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单位进行表彰。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公司律师工作有以下情形的单位进行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不允许该单位开展公司律师工作等方式进行惩戒:
(一)本单位公司律师工作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公司律师参加年检考核的;
(三)本单位不按照本办法保障公司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在本单位公司律师离开岗位后,本单位未督促其办结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影响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度规范开展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云南省司法厅会同云南省工商联共同决定在条件成熟的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制度试点,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