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部门
- 省市政府
- 省政府部门
- 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原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和跨省际库区基金)和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省级库区基金)投资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项目安排应当坚持移民或者移民村(组)直接受益,优先解决移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突出问题,适当兼顾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其他居民利益的要求。
(二)分级管理、全程监督。项目管理工作坚持“县为主体、分级负责”,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对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前期工作、建设实施、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三)公平公正、尊重民意。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实施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征求和体现当地大多数移民意愿,接受社会监督,依法保障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以下简称“后期扶持规划”)是编制项目年度计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和立项的依据。
第六条 后期扶持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汇总本行政区内县级规划,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省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各州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批复下达执行。
第七条 后期扶持规划应当按照水利部制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工作大纲》有关要求编制,并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充分衔接。
第八条 后期扶持规划范围包括:
(一)政府组织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的农村移民所在的村(组);
(二)为安置大中型水库移民调出土地的村(组);
(三)水库建设中涉及的“淹地不淹房”人口所在的村(组);
(四)水库蓄水引起库周浸没、塌岸、滑坡、孤岛、内涝,以及生产生活条件受到影响的人口所在村(组);
(五)现仍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移民所在的村(组)。
第九条 后期扶持规划内容包括:
(一)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本农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农村饮水、能源、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五)库区和安置区移民避让地质灾害、改善住房条件、美化村庄环境、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技能培训、职业教育等项目;
(七)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项目和其他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产业项目;
(八)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项目;
(九)库区防护工程及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项目;
(十)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项目年度计划是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管理的依据。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编制,其中的项目原则上应当来源于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省级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额度,于每年底组织编制次年项目年度计划建议,报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州(市)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共同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报省级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级后期扶持规划已通过审批;
(二)项目前期工作全面完成并经正式批准;
(三)项目责任人已经明确;
(四)与其他投资来源共同整合实施的项目,其他渠道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经有关部门认可;
(五)确需申报规划外项目的,应有明确的资金来源保障和支撑文件,并符合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责任人、水库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和规模、设计效益、建设起止年限、投资总额及构成、本年度投资数额及分年度投资计划、新增生产能力、受益人数以及受益移民人数、项目前期工作批准文件及文号。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拟纳入年度计划上报审批的扶持基金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者项目实施方案。经审批的规划范围内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需开展地质勘察、环境影响评价、用地手续报批和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的,应当合理统筹,同步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按照工程建设类、生产扶持类、技能培训类和扶助类进行分类,根据项目分类及投资规模确定前期工作文件编报深度。其中:工程建设类项目和生产扶持类项目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技能培训类和扶助类项目需编制实施方案。
工程建设类和生产扶持类投资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应当分阶段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中,不含工程建设内容的生产扶持项目可以只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额度在5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50万元以下的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投资额度较小或较分散的项目,应当以乡(镇)或者村委会为单位合并编报。
第十六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执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编制。项目建设管理费、勘察设计费等间接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行业规定的标准计列。
第十八条 对工程项目设计的委托应当严格按照行业的资质管理规定和合同管理制度执行。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开展设计。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损失的,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审查内容主要为:
(一)设计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项目是否在已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内,未在规划内的是否有支撑性文件;
(三)前期工作文件格式是否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编制,文件章节、要素和相关附件是否齐全;
(四)项目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及移民安置区群众的意见;
(五)是否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责任制;
(六)文件编制依据是否成立;
(七)项目立项理由是否充分必要;
(八)技术设计、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九)项目资金的投向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后期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的规定、投资估(概)算是否合理;
(十)项目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合理;
(十一)项目建成后的移交管护和经营责任等是否可行。
第二十条 申报项目审批权限:
(一)按照因素法切块下达的移民扶持基金开展的项目,由州(市)制定管理办法,按照权限组织审查和批复。
(二)省级立项的移民扶持基金项目,由省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批复。
(三)以其他资金为主体、整合移民扶持基金的项目,移民管理机构可以不单独组织项目审查。对符合配套条件且已通过其他行业部门审查的项目,按照本条前两项规定批准实施。
(四)以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移民扶持基金项目,其审查和批准应当由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项目,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省级移民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抽查。移民扶持基金作为配套资金的项目,执行投资主体行业的管理办法,移民管理机构参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州(市)、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逐级统计汇总上报后期扶持规划、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实施、项目验收及资金拨付使用等进度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完成审批、资金到位后两个月内,按照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项目,按进度及时拨付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推行移民扶持基金项目县级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项目和生产扶持类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合同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教育培训类项目和扶助类项目,以及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各类后期扶持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管理细则。
(一)移民扶持基金项目招投标严格按照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选定,并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实施监理,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包括: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财务收支、社会与经济效果、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等。
第二十六条 后期扶持规划、项目年度计划以及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等文件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原渠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移民扶持基金项目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调整概算的,原则上应当在不影响实施时限、不增加项目风险、不降低投资效益的前提条件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计划已落实但三个月内未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以及经批准但两个月内未启动实施的项目,由原审批单位收回项目计划及资金。
已竣工项目超出项目审定投资的部分由州(市)、县(市、区)自行解决。结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按照审批权限进行竣工验收。移民扶持基金项目验收按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云移局发〔2012〕144号)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和移交工作原则上在项目实施结束后一年内完成。项目开发建设质量差或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以其他资金为主体、整合移民扶持基金的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投资主体行业的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移民管理机构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移民户管理和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项目移交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以项目为单位建立项目档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理、收集、汇总相关资料,建立项目管理台账。
档案具体内容按照《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目录><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分类大纲>的通知》(云移发〔2016〕20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稽察和内审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实施、验收移交、资金拨付等有关文件必须在当地政府政务公开网站或移民管理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取消或暂停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停工、追回项目资金、缓拨或减拨因素法分配下达移民扶持基金、停止安排新建项目、对有关政府领导进行约谈等处理措施,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启动问责程序。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5日起施行。《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云移局〔2010〕48号)、《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扶持项目管理的通知》(云移局发〔2012〕2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