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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3日)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我省自2016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推进改革工作,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努力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战略定位,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重点,进一步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中国最美丽省份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
(三)工作目标。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符合实际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到2020年,初步建立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4.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国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一般耕地、其他林地10亩以上,国有草原或草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造成国有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5.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经过认定的湿地自然状态改变、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
6.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有必要追究赔偿责任的。
各州(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细化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有关合理费用。各州(市)和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积极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各州(市)和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有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按照国务院授权,省、州(市)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政府指定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跨州(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符合适用范围和追责情形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事件发生地的州(市)政府管辖,符合适用范围和追责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发挥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和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的作用,提升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省、州(市)级政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探索在省、州(市)级律师协会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第三方调解。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案件。探索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案件实行由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研究制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制度。鼓励法定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要求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修复。省、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省、州(市)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州(市)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工作方案,细化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大胆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自2018年起,省政府和各州(市)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省环境保护厅汇总后报告省委、省政府。
(二)明确职责分工。省环境保护厅承担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综合安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负责组织对涉及大气、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省科技厅负责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修复提供科技支撑。
省公安厅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立案侦查,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查处。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规范管理和指导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对涉及耕地、矿产资源、地质遗迹及其管理的地质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对涉及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省农业厅负责组织对涉及草原、渔业及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组织对涉及森林、林地及其管理的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对涉及九大高原湖泊、六大水系及其管理的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对全省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及风险评估。
省法制办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政策及立法建议进行指导和审查。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省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
(三)完善管理平台和开展关键技术研究。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服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综合管理平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加强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四)加强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部门预算中要统筹安排、优先考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任务落实。
(五)鼓励公众参与。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加赔偿磋商或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18日印发的《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云办发〔2016〕62号)自本实施方案印发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