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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尽快破除养老服务业发展瓶颈,加快养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民间资本潜力,促进社会力量逐步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加快推进我省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
(一)建立公开、透明、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养老服务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产业,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养老服务领域,都允许社会力量进入。
(二)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及时发布机构设置和规划布局调整等信息,为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纳入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窗口统一受理。简化优化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老龄型医疗机构的立项、开办、执业资格、医保定点等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引入第三方评估,实行评估结果报告和社会公示。加强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信用体系建设。
(三)引导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各类养老服务和产品。优先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重点扶持以老年生活照料、产品用品、健康服务、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金融服务、宜居住宅为主的养老服务业发展。
二、整合社会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四)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对整合改造社会闲置资源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的,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提供便利服务,符合政策条件的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服务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资金支持和税费减免、水电气热费用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开展城乡现有社会闲置资源的调查、整理和信息收集工作,防范人居环境风险,摸清底数和有关环境信息,建立台账向社会公开。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经主管部门、产权单位(个人)同意后,政府以购置、置换、租赁、收回等方式将社会闲置资源整合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可由政府直接运营或以招投标方式提供给社会力量运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整合改造社会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六)企事业单位、个人改造和利用城镇现有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运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在规划批准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七)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备案后,5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5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应由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三、鼓励“医养结合”养老模式
(八)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在符合设置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要给予大力支持、积极提供便利,及时按照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申请后,要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执业验收,合格的颁发执业许可。
(九)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内设医疗机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申请纳入定点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费用,可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十)鼓励闲置、效率低下、床位利用率不足50%的厂企二级医院转型为“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托管和运营。
四、扶持老年社区和老年地产建设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等老年生活设施建设。对按照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建设、有相应护理服务团队、配有200张以上床位的养老机构的新开发老年住宅和老年公寓项目,要积极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并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其配套的养老护理机构独立登记后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对老年地产项目涉及的物业开发、持续运营、护理服务、市场培育、资本运作等方面,给予鼓励引导。
五、发展养老旅游业
(十二)有条件的地区要将发展养老旅游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重点发展与旅游融合的养老健康服务业,以温泉康疗、乡村休闲、中医药(民族医药)、生物保健、民族文化等优势养老旅游资源为依托,积极拓展候鸟式养老、异地养生等养老旅游服务新业态。完善养老旅游宣传推广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养老旅游宣传促销专业化、市场化。
(十三)鼓励各地大型养老机构、疗养机构和闲置的政府接待服务机构建设养老旅游接待基地,整合养老、旅游、医疗康复、交通运输等公共服务资源,发展养老旅游服务联盟。根据市场需求,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推出养老旅游套餐服务和特色品牌旅游线路、医疗旅游养老等特色服务产品。
(十四)搭建跨省际的异地养老协作平台,与异地养老服务实体或养老联盟组织建立“候鸟式”置换性服务合作机制。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探索异地养老的老年人就地就医、就地结算办法。为老年人提供符合身心特点的中长期季节性休闲旅游与康复疗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产品。
六、保障用地需求
(十五)各地要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国土资办〔2015〕49号)有关规定,积极做好用地保障和服务工作。
七、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十六)“十三五”期间,省级每年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中,对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自建产权用房且床位数达到10张及以上的,按照核定床位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10000元补助;租赁用房租用期5年以上且床位数达到10张及以上的,按照核定床位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补助。对社会力量自建产权用房兴办的护理型养老机构,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的,在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的基础上,按照核定床位每张额外增加2000元补助;租赁用房、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的,在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的基础上,按照核定床位每张额外增加1000元补助。以上补助资金由省级承担50%,其余由州、市、县、区承担;对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建成投入使用的,按照核定床位每年补助每张床位不少于600元运营经费,所需资金由州、市、县、区承担。各地要按照《云南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绩效考评办法(试行)》,加强资金使用监管,严格补助标准,定期开展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七)省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比例不低于50%,并随老年人口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其中,用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比例不低于30%。
(十八)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宣传推广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引导和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自愿参与,实现全省统一投保。
(十九)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接收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入住的,同级财政部门要将其生活费和床位费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纳入预算,按时拨付。
八、支持融资信贷需求
(二十)鼓励有创业意愿的人员创办养老服务机构。自主创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可按照规定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合伙创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可根据合伙人数,申请不超过5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小微养老服务企业,可申请不超过2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二十一)符合条件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创业者,可在工商注册地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就业服务机构、工商联、教育行政部门等具体承办单位按照规定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并可享受创业项目贷款评审、创业咨询培训、创业导师指导、跟踪服务等“一条龙”创业帮扶。申请“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首次创业的,可按照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稳定运营1年以上的,根据招用云南省户籍劳动者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享受1000—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十二)拓宽养老服务业贷款抵押担保范围,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抵押,提供信贷支持,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贷款创新,满足养老服务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在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其他资产抵押贷款的可行模式。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
(二十三)鼓励多元资金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各地采取PPP模式建设或运营养老机构,鼓励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创新适合PPP项目的融资机制,积极探索与政府购买基本健康养老服务相配套的金融支持模式,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养老产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带动社会力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鼓励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形式参与养老产业投资。支持境外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配套人民币结算业务。
九、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二十四)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认定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可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增值税、所得税优惠。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设立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老年人护理等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
(二十五)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不高于所在地居民用户主终端收费标准给予优惠,优惠幅度不得低于10%,免收有线电视入网费、安装费。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的,运营商应按照企业制定的当地家庭住宅价格标准执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十六)境外资本兴办的养老机构依法享受税费等优惠政策。
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二十七)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及其他未就业人员到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中就业。积极为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50周岁以上男性和40周岁以上女性城市户籍人员、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和应届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援助等服务,引导帮助其到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就业。
(二十八)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及其他各类提供养老服务的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培训教育规划,给予培训名额、培训经费等方面的保障。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可认定为培训、实训基地。发展养老服务业所需的各类技能劳动者,参加有关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十九)建立多领域的养老服务人才联动机制。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纳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指导,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推荐评优等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养老服务机构纳入医师多点执业范围,鼓励医师到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中开展多点执业,引导优质医疗资源向社会力量兴办的医养结合机构延伸。
(三十)依法保障养老护理员劳动报酬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养老机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以灵活就业方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不断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