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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2017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2017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注:表中“采购项目”和“品目代码”栏中所列内容主要参照财政部 《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财库〔2013〕189号)中有关名称和代码。
以上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 (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批量集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是公开招标的形式之一,实施日常采购时,列入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通用货物和服务项目,可实行批量集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通过 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批量集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供应商,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采购单位应当在批量集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范围内,择优竞价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或服务。
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采购,应当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注:表中 “采购项目”和“品目代码”栏中所列内容主要参照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财库〔2013〕189号)中有关名称和代码。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一)货物和服务类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省级200万元,州市级120万元,县级 100万元。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二)工程类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
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不招标意见。
四、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且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不含)以上的项目属于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单位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采购实施计划和采购合同需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且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由采购单位按照内控、财务等制度执行。
五、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一)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目录清单的节能产品实行强制采购;列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志产品目录清单的环保产品实行优先采购。
(二)公务用车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
车。
(三)采购单位应当在编制采购预算时,制定向小微企业预留份额计划,执行对小微企业的支持政策,并在年末将向小微企业预留份额情况统计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通过预留采购份额支持监狱企业。
(四)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都应当采购国内产品,对进口产品采购实行审核制度,未经核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五)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可追溯产品。
(六)云南集边疆、民族、山区、贫困四位一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六、有关事项
(一)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
州、市人民政府可在本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作调整和增减。
(二)负有部门预算编制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决算公开的有关要求,公开政府采购预算、决 算。
(三)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在实施采购时确需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须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四)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示采购信息、采购文件、采购预算、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除外。
(五)采购单位要按照采购合同,对采购的每一项产品、技术、服务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六)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存 档。
(七)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依法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八)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因交易中心场地有限不能满足项目法定时间要求,或其他原因不能进场交易的,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
采购代理机构留存有关证明后,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的有关文件规定,可到符合政府采购监管要求的其他场所交易,并由采购单位的纪委、监察等部门监督或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进行开标、评标、评审活动。
(九)对符合竞争性条件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承接主体发育程度低)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采取特许经营、委托、战略合作、大额项目分包、 新增项目另授等方式实施购买,积极探索定额补助、以奖代补等形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完成项目行业准入,以及州、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等识别、准备工作后,才能启动政府采购程序。各级政府应当优先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
(十一)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等规定,以及国务院 “中国加入 WTO 政府采购协定谈判”和统计工作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资料等。
七、特殊情形
(一)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及以上的党委、政府认定的紧急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并经保密部门认定的采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二)采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设区的市、自治州及以上的党委、政府批准自行采购的,不需再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及以上的党委、政府已批准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具体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需将采购实施计划和经政府采购程序后签订的合同,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实行自行采购,每月自行采购不得超过20万元,全年不得超过200万元。
(五)采购项目已列入部门预算支出规划或者财政性资金来源有保障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可以提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待资金到位后,采购单位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
(六)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各类科研仪器设备;可自行选择评审专家;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应按照国务院、 财政部内部管理规定,加强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内控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做到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七)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驻州、市、县、区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既可纳入省财政部门管理,也可从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出发,纳入当地财政部门管理,但同一项目只能由一个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管理。
(八)中央各部委统一组织采购的、中央各部委直拨资金的、 中央驻滇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中央各部委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八、本目录的修订
本目录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修订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另行公布。
九、本目录及有关标准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