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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进行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本省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以及本省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政府有关机关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的开发建设。省工商局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的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工作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明确责任、提高效能。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用、管理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在运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重大问题,报省“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查询、依法使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公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统一编制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项目和数据规范要求,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含各级行政机关归集信息至工商部门的7个工作日)公示于市场主体名下,并及时交换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抽查检查信息;
(五)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并公示的“黑名单”;
(六)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及时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协同平台,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方式和路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方式包括:信息推送、数据落地、数据导入、接口服务、在线归集等。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机关信息化发展程度和数据存储方式,合理选择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路径包括:
(一)已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省集中存储管理的省直机关,应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协同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
(二)尚未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省集中存储管理的省直机关,下级机关应将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汇总至上级机关,最终由省直机关交换至省工商局;也可将信用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由同级工商部门逐级汇总至省工商局。
(三)尚不具备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协同平台进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机关,可向同级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部门分配用户权限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完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
(四)对市场主体作出有关决定的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不在同一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应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汇总至上级机关,最终由省直机关交换至省工商局;也可将信用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由同级工商部门逐级汇总至省工商局。
(五)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机关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修改后的数据应当按照原有归集路径更新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和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使用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查询市场主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全过程的信用约束。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在管理市场主体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市场主体、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应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公示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予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市场主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和公示信息的随机抽查制度,按照公平、公开、公正、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示。
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行政处罚信息或其他违法违规信息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有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开展大数据分析,共享运用分析结果,实施协同监管、有效监管、精准监管。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归集、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项目清单管理,并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保持动态更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经办人,负责领导、指导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量。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对不一致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得他人信息,或者将获得的他人信息用于非法途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公示,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 251号)和《工商总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信息加强合作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5〕68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