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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

云府登1436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

第56号

《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召开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7年6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城乡规划方案的征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项目需进行方案征集活动的,适用于本规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方案征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三个以上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以有偿方式征求、比选,从而获得最优方案、人员及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条  【征选人与参选人】发起方案征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征选人;响应方案征集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为参选人。

第五条  【项目规划师】具备相关经验与技能,在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过程(即方案、成果、运行维护三个阶段)中为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技术咨询、驻场指导、协调沟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方案征集

第六条  【征集类型】方案征集类型分为思路征集、初步方案征集以及完整方案征集,征选人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征集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方案征集的基本内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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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征集方式】征集方式分为公开征集、邀请征集两种。

公开征集:征选人面向社会公告,符合条件的参选人可报名参加;

邀请征集:征选人以征集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及3个以上特定的参选人参加。

第九条  【征集层级】按照城乡规划分层报批的原则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区)级。

第十条  【方案征集的规划类型】

(一)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包括: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跨州(市)城镇群规划、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等;

(二)总体规划包括: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州(市)人民政府驻地与设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省级各类园区总体规划、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国特色小镇规划等;

(三)特色要素规划包括:山体、水系、田园、文化、产业等特色要素的保护利用及发展规划;

(四)专类专项规划包括: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城市绿地、市政工程、城市竖向、环卫工程、综合防灾和公共服务设施、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地下空间、城市风貌等专类规划;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城市重要地段、节点的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特殊规定】第十条中确定的需要进行方案征集的项目如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军事、抢险救灾、特定专利等不宜公开的特殊情况,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方案征集。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师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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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师职责要求】

方案阶段项目规划师长期驻场,详细调研,了解项目信息,与相关部门及人员沟通交流,透彻理解项目重点、难点、关键点。

成果阶段项目规划师长期驻场,把握规划编制动态信息,及时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提供咨询服务。

运行维护阶段项目规划师在实施关键节点驻场协调、指导,并在整个阶段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方案征集前提】进行方案征集的项目,须完成项目立项阶段的工作。

第十五条  【征集文件与参选文件】征选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制定征集文件。参选文件应当对征集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参选人的限定】参选人必须向征选人提供人员、机构信用评价记录。

第十七条  【其他事项】一旦启动方案征集程序,除不可抗力原因以外征选人不得任意终止方案征集。征选人应在征集文件中明确方案终止的前提,并说明方案终止后的处理及补偿措施。

第三章  方案评选

第十八条  【方案评选】方案评选宜采用现场会议评选方式,评选委员会由与征集活动层级相对应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方案评分】评选委员会按照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一)思路征集:项目规划师的评分占20,其他项目参与人员评分占20,方案部分评分占比不低于50,商务部分占比不高于10。

(二)初步方案征集:项目规划师的评分占15,其他项目参与人员评分占15,方案部分评分占比不低于60,商务部分占比不高于10。

(三)完整方案征集:项目规划师的评分占10,其他项目参与人员评分占10,方案部分评分占比不低于70,商务部分占比不高于10。

第二十条  【方案中选】方案征集可以不产生中选人,原则上征选人应当与中选人签订设计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补偿费用】征选人应当给予参选文件符合征集文件要求的参选人必要的补偿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问题解释】本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补充说明】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17年6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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