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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夯实基础,规范管理,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4〕70号)等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确认主体是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确认内容是:

(一)对符合规定和具备条件的正常生产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煤矿综合生产能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核定结果进行确认;

(二)对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和煤矿机械化改造项目完成建设并经项目验收的,依据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对其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煤矿综合生产能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核定结果进行确认。

第四条 根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规定和要求,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采用报告初审、现场复核和报告审查的方式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并对结果进行登记公告。

第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煤矿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即县(市、区)、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监狱管理局和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逐级上报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及《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初审。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

(三)受理。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收到主管部门(单位)报送的请示文件及申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资料;

(四)审查。已受理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生产能力核定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复核,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五)确认。根据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意见,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对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予以确认;

(六)登记公告。煤矿企业依据确认通知,办理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以及生产要素的采集、报送、公告等事项。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按规定及时对生产能力予以公告。

第六条 申请生产能力确认的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必须具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进行了生产能力核定,并有内容完整、核定客观、结论真实、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三)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和煤矿机械化改造项目必须是纳入各州(市)、单位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方案并经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审查确认的项目(未在转型升级方案中,但执行了“建一关一”的新建项目除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核准、设计和备案等程序,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完整,项目经竣工验收,按照《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进行了生产能力核定,并有内容完整、核定客观、结论真实、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予确认:

(一)违规违法建设项目的生产能力;

(二)不安全生产的生产能力;

(三)不符合规定核增的生产能力;

(四)不符合核定条件,不符合程序、标准和要求核定的生产能力;

(五)核定报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伪造结论核定的生产能力。

第八条 煤矿生产能力确认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二份):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包括企业的申请文件、主管部门(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确认结论分为予以确认、不予确认。进行生产能力核定的依据充分、程序完整、手续完备、资料齐全的予以确认;对出现本办法第八条中任意一项情况的不予确认。

第十一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必须真实、完整、可靠、准确、客观、公正。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各县(市、区)、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要严格把关,认真进行审核和现场核实,对初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核定机构未按照《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进行生产能力核定的,或在核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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