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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全省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云南省区域性和地方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有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到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各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全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二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商品煤;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按《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质监、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3月10日前,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每年3月2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区内上年度煤炭经营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条 省、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当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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