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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告
第1号
《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人民防空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二)检查、指导本省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及组织业务培训;
(三)监督检查本省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人防办和省人防办审批的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登记,监督检查所受理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五)参与省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适时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七)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四)对受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收集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适时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七)组织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
(八)承担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五)参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包括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监督方案。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确定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负责人和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质量监督工程师(员)按照监督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及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核查。
(二)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的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有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5.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6.无擅自变更已审定人防工程施工图行为;
7.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三)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人防工程施工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6.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及时、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四)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合同,企业资质、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落实;
3.制定人防工程监理细则,并按照其内容进行监理;
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7.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技术资料分类归档,真实、齐全。
(五)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
1.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2.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所生产的防护设备与《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相符,无超资格认定范围生产行为;
3.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统一制式销售合同;
4.无私改图纸和无正规图纸、偷工减料、异地加工等行为;
5.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六)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履行质量行为的监督
1.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2.审查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3.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审查;
4.对报审项目无掩盖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5.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七)对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
1.检测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2.质量检测制度、程序和质量检测档案健全;
3.按国家有关检测标准、程序检测,严禁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防护结构质量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四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包括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内部环境干净整洁,照明设施完善,有关临战转换设备设施按照平战转换方案要求落实到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评定合格,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负责人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
(七)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齐全;
(八)对单建式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参与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不良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质量监督申报资料;
(二)质量监督登记证书、监督方案、监督交底记录;
(三)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记录;
(四)涉及防护结构、防护(化)设备设施安装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五)人防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功能检测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不良行为记录;
(九)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十)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数码底片)、音像资料;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备案。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人防工程竣工备案表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报建日期、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包括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验收小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1)开工批准文件;
(2)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3)人防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
(4)施工单位(包括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施工单位(包括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文件。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统一格式)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
(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六)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03年6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