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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第2号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及参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记管理工作。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记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工商所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状态标记管理工作,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所作出的决定均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营异常状态,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谁标记、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需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表》,经工商所负责人审核同意,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作出决定。
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填写同一《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表》,附加个体工商户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存在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存在第六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可以采取实地核查或者邮寄核查方式进行。采取实地核查方式的,即对核查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实地核查,实施实地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核查人员应填写《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被核查人签名确认。无法取得签名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采取邮寄核查方式的,可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送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至被核查个体工商户,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并保留邮寄送达凭证。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根据核查情况,自核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指定该个体工商户的辖区工商所负责核查,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年报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履行审批程序,制作《个体工商户年报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个体工商户年报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作出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举报内容不属实的,不予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九条 已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再出现其他应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标记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要求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交《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申请书》。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表》,制作《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决定书》,作出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经补报上一年度纸质年度报告的;
(二)因年报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经报送更正后纸质年报的;
(三)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经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二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提出申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核实确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恢复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个体工商户选择补报纸质年度报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其补报的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选择补报电子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四条 因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五条 因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六条 因其他情形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消经营异常标记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因同时存在多种情形而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全部情形后,方可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交《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及时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异议审批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出具《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异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个体工商户年报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个体工商户年报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并将该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的相关文书格式,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注: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的相关文书格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信息网”发布,请自行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