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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可能发生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以及已经发生或已经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仍有可能发生次生、衍生灾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我省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对外统一发布的原则。
第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按照《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不得编造和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六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发布。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
当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并根据需要停止已经采取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发布预警信息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分级标准和管理权限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发布预警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省、州市、县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具体的预警类别、发布格式、发布流程和责任权限。
第八条 省、州市、县级气象部门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未设气象部门的县、市、区,可授权其他部门或单位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
省、州市、县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为发布预警信息提供平台,不改变现有预警信息发布责任权限,不替代有关部门已有发布渠道。
第九条 省、州市、县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指定的范围和时间,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向社会公众、社会媒体、应急责任人、重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警信息传播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基层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督促社区和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做好预警信息的接收传递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形成县—乡—村—户直通的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盲区人群采取进村入户的方式传送预警信息,确保预警信息全覆盖。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及时、无偿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商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和流程,及时、准确、无偿播发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公众要通过各种途径主动获取、有效利用预警信息,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省、州市、县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省、州市、县三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技术系统,接入各种信息发布手段,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第十五条 省、州市、县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安全监管、旅游、地震、气象、铁路、电力监管等部门以及驻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加强工作联动,定期沟通会商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六条 省、州市、县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当与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商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各地、有关部门要结合防灾减灾日、世界气象日、消防安全周、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广泛开展预警信息有关知识的科普和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教育引导公众通过各种途径主动获取、有效利用预警信息,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一)未经授权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
(二)编造并传播虚假预警信息,或明知是虚假预警信息而传播的,
(三)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各地、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