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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资金,是指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收入和支出,具体包括上级政府各项转移支付补助收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条 财政资金管理坚持“预算法定、权责统一、信息公开、注重绩效”的原则,实行法律监督、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资金管理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单位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强化预算编审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要按“全口径”预算要求,将政府的全部收支纳入预算,并将部门预算收支和部门财务收支全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编制综合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编制相衔接,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设立、评估和退出机制,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对已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要定期进行评估,时限到期的专项转移支付要自动退出,未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不得继续执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清理整合、规范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对保留的专项进行甄别,属地方事务的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县级要加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整合力度,对上级政府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可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安排的有关专项情况,将支持方向和扶持领域有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要依法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要加大政府采购透明度,认真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30日前,省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级政府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章 强化收入预算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各项财政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定出台区域政策、发展规划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税法规制度,不得越权制定税收和非税收入优惠政策或通过“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税收。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款。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要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等方式处置非税收入款项。
第四章 强化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各地各部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要提前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评审、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前期准备工作,确保预算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即可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执行考核机制,对预算执行进度慢或问题较为突出的部门实行约谈制度,调减收回资金,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资金支持的领域,并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同级政府,由同级政府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在法定时限内下达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上级补助的各项转移支付资金。本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30日和60日内正式下达。上级补助的各项转移支付,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特殊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部门要逐年增加按因素法和竞争性方式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和项目数,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逐步将专项资金分配权、项目确定权交给下级,省级侧重加强监管,从重项目资金分配向重资金绩效和监督管理转变。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津贴补贴政策,严禁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津补贴和奖金福利,严禁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维护费、差旅费、会议费、资产配置、办公用房修缮改造等公务支出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要严格公务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建立公务审批和清单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所有预算安排的财政资金须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核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严禁违规采取“以拨作支”方式将财政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严禁违规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向本单位实拨资金账户、上级主管单位及所属下级单位转拨;严禁使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以外的单位其他账户资金垫付部门预算已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要强化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健全完善事前、事中有效控制和事后跟踪问效的监控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公务卡报账制度,对纳入强制结算目录中的各项支出,必须使用公务卡或转账方式结算;严禁预算单位超限额提取现金和扩大现金结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和政策退出挂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强化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资金统筹使用,对结余资金和连续2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一律收回统筹使用。收回资金的项目需在以后年度继续实施的,应作为新的预算项目,按照预算管理程序重新申请和安排。各级财政除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外,一律不得按照权责发生制列支,已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的存量资金,要结合当前财政经济形势在2年内使用完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要实现“当年收入、当年支出”,每项政府性基金年末结转超过当年收入30%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并应用于重点支出和民生领域,不得用于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政存量资金与预算安排统筹结合的机制。自2016年起,对上年末财政存量资金规模较大的地区或部门,适当压缩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规模。其中,对上年末财政存量资金规模较大的地区,按照一定比例相应核减其下年度转移支付规模;对上年末财政存量资金规模较大的部门,按照一定比例相应核减其下年度公用经费或项目支出规模。
第六章 强化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9号)等法规和规定,认真执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财务管理;不得违规设置会计账簿,不得通过往来科目核算收支,不得使用不合规的原始凭证进行列支;严禁公款私存及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对外借款追偿及责任追究制度 ,严禁违规对非预算单位及未纳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借款和垫付财政资金。对以前年度形成的尚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等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借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列出清收计划,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要按照资金来源渠道报经批准后核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建立往来款定期清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往来款长期挂账问题。应当由预算安排支出的,要抓紧安排预算予以列支;其他财政借垫款要抓紧收回,经核实确实无法收回的,要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核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的审批备案和核准制度;对违规开立和多头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新开立实拨资金账户。各级财政部门开立、变更和撤销财政专户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报批、报备,未经财政部核准,一律不得新开立财政专户。全面清理存量财政专户,除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予以保留的财政专户外,其余财政专户在2016年底前逐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3号)规定,并将债务收支全面纳入预算管理。不得超限额或在预算之外举借债务;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债务;不得以支持公益性事业发展名义举借债务用于经常性支出或楼堂馆所建设;不得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既定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编制部门决算,做到收支真实、数据准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对弄虚作假、随意调整决算账表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财政资金管理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不断增强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的自觉性。
第七章 强化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决)算报告及报表,并对本级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执行情况及举债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各部门各单位应在部门预(决)算批复后20日内,将本部门本单位预(决)算和“三公”经费预(决)算向社会公开;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应依法公开民生项目和财政重点支出项目资金的扶持政策、管理使用办法和绩效评价结果等,依法推进重大事项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强化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财会〔2014〕21号)、《财政部 证监会 审计署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财会〔2008〕7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权力制衡;要规范项目资金分配下达工作程序,完善项目资金分配使用民主决策机制,实行项目资金分配使用负责制。对地区、部门、单位或企业,经查实有套取、骗取财政资金或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情形的,财政部门应及时收回有关资金,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大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管力度,重点对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配置、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强化对查出问题的督促整改,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杜绝屡查屡犯情况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同时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建立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公告制度和违纪违法人员黑名单制度,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有禁不止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财经纪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规改变财政资金用途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六)违规开设银行账户的;
(七)违规举借债务、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将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执行财经纪律不严、问题较为突出的单位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举报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有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应进行核实并依法依纪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滇中产业新区财政资金管理,参照州、市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