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部门
- 省市政府
- 省政府部门
- 州市政府
《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5日
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完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区域(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第八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客运、餐饮、观光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条 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履行水上安全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向船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单位及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活动,船舶建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要求。
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业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三章 通航保障
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之外,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位陡涨、陡落,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或者水位流量不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排筏不得在狭窄、弯曲的航道水域锚泊、系靠、滞留。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水上餐饮、观光娱乐设施应当在其停泊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 航运规划水域内的涉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过船设施,过船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规划通航河流修建拦河闸坝或者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的建设位置。
过船设施及其安全由经营人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报制度和公告制度。
调水作业将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实施调水作业的单位应当在调水作业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调水作业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渡口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渡工补助和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捕捞、采砂、堆砂、网箱养殖等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加强预警、应急救助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求救,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
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向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运输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在传统节日、集市等水上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水域,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河道、湖泊、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其管理机构和经营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