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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云政办发〔2014〕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13〕28号),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安全事故,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推进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依法实施关闭;对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到期未消除的,依法实施关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能源局、安全监管局、国土资源厅,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对整改后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且未被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能源局、安全监管局、国土资源厅,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能源局、安全监管局、国土资源厅,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关闭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或资源枯竭的煤矿。(省国土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采煤方法和工艺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15年底前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

(七)对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6个月后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云南煤监局配合)

(八)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关闭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有关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九)严格落实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关闭煤矿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关闭完成情况应在省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公开信息中,采矿许可证编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完成关闭时间等内容必须据实填写,并与关闭煤矿一一对应。依法注销或吊销关闭矿井的有关证照,并在颁证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开。按照关闭煤矿标准停止供水、供电、供爆炸物品,拆除设备,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人员。(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国土资源厅、工商局、能源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到2015年底,全省煤矿数量在2013年基础上减少不低于300对。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十)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省能源局负责)

(十一)严格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核定保留矿井的生产能力,对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矿井,要核减相应的生产能力。(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

(十二)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准入。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能源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严格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新建、改扩建矿井,机械化升级改造矿井在竣工验收投产前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二级以上标准;整合重组矿井,整合主体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必须连续2年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省安全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能源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省能源局、国土资源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严格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十五)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照规定落实区域、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查明超限原因,及时处理消除。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限期停产整顿;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实施关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能源局,云南煤监局配合)

(十六)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建立健全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加强对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限期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实施关闭。(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十七)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煤矿企业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2015年底前仍未查明的,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省能源局、国土资源厅,云南煤监局配合)

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划定每个煤矿老空区积水的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预防性保障措施,防止水害事故。(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八)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2015年底前,开采煤层厚度在0.8米以上,地质条件简单到中等复杂的水平、近水平、缓倾斜、倾斜煤层的煤矿必须实现机械化采煤;煤巷、半煤岩巷必须实现机械化掘进、装载;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垂深超过50米的斜巷,必须实现机械运送人员。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能源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强化动态管理和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煤矿每月必须进行自查自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评级,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考评认定的矿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省安全监管局负责)

(二十)推进煤矿安全自动化和信息化。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紧急避险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可靠。煤矿要加快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2015年底前,县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实时监控运行情况。(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云南煤监局配合)

(二十一)完善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充实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为煤矿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技术服务,并对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在煤矿事故查处中,应当倒查、追究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责任。(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二十二)严格落实矿长安全生产责任。煤矿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矿长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以下简称七条规定),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每月对照七条规定开展自查,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按照“五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落实)要求,严格整改到位。对违反七条规定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煤矿矿长5年内不得担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煤矿矿长终身不得担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省安全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能源局、国土资源厅,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以县、市、区为单位,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矿招工信息服务机制。煤矿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严格落实工伤保险实名制,积极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保护煤矿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保障职工收入有所增长、按时发放,按照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组织职工定期体检,有效防护和及时治疗职工职业病,实现职工食堂、澡堂、宿舍和文化活动中心标准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素质。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煤矿必须配备群众安全监督员,并提升群众安全监督员的业务素质。从业人员不经培训无证上岗或者特殊工种人员配备不足的,一律限期停产整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二十六)落实各级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履行不力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按照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对停产整顿的中央企业在滇煤矿、省属煤矿,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的部门要及时抄告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督促煤矿认真整改消除隐患,组织初验合格后,报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核准后才能恢复生产;州、市属煤矿由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含原国有煤矿改制企业)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在滇煤矿和省属煤矿必须由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有关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安全监管局、能源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生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煤炭流通秩序,防止非法开采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对关闭煤矿停止供电,查处向非法煤矿供电的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强化煤矿用工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用工行为。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全监管局、能源局,云南煤监局、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云南电网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对私挖滥采行为,由各级政府负责,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监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严厉打击,严肃处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开展煤矿安全重点县市区遏制重特大事故攻坚战。在曲靖市宣威、富源,昭通市昭阳、镇雄,红河州泸西、开远,大理州祥云,丽江市华坪等8个煤矿安全重点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和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包片督导,开展为期2年的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攻坚战。到2015年底,8个重点县市区的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比前5年(2008—2012年)平均死亡人数下降50%以上。(有关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安全监管局、能源局,云南煤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导)

(三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和装备建设。各级财政要加大对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和装备建设的支持力度。煤矿安全重点县市区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在滇煤矿、省属煤矿建立为本区域所有煤矿服务的矿山综合救护队伍。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要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指定兼职救护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要按照规定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2015年底前,煤矿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煤矿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省财政厅,云南煤监局,省安全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各产煤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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