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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云南省公安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国务院侨办现行的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是指符合回国定居条件、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的华侨,要求恢复已取消的户籍,回到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者回国在非户籍注销地落户,长期居住、生活。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应向拟定居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户籍注销地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户籍注销地申请。原注销户籍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
第六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在户籍注 销地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即申请回国定居的华侨具有以下之一的居住保障:
1.本人或配偶在当地有自有房产;
2.本人在国内亲属作为担保人有自有房产并承诺承担其回国后的居住保障。
(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即申请回国定居的华侨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保障:
1.本人在国内有足够的积蓄或在国外有退休金、养老金可转回国内领取;
2.本人受聘于国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
3.本人在国内亲属作为担保人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申请回国定居条件的华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向非户籍注销地侨务部门提出定居申请:
(一)以解决夫妻、父母与子女团聚的;
(二)因监护、抚养或赡养原因需要的;
(三)16周岁以下的华侨子女,申请到父母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亲属户籍地定居的;
(四)符合拟申请定居地有关落户条件的。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申请回户籍注销地定居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填写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因特殊情况不能自己填写的,可由他人代写,本人签字、盖章(手印);
2.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二张;
4.近两年内的出入境记录;
5.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的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国外合法居留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合法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7.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提供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提供与担保人关系公证、担保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担保公证书;
8.符合第六条第(三)款第1、第2项规定的提供有效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符合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需提供与担保人的关系公证、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和担保公证书;
9.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申请到非户籍注销地定居,需提供以下材料:
1.提供第八条第(一)款第1-9项材料,(申请人为国外出生的,提供1-8项材料);
2.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提供相应的关系公证;
3.符合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提供相应具备落户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并前往办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亲属代为办理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所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亲属关系公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初审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上报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致函同级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核查申请人在国内户籍销存、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国保重点人员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及意见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州(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的回复函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州(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上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原因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受理机关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质疑的,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规定办理工作时间。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受理机关,由受理机关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 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恢复或落户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常住户口恢复或落户登记手续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应及时向签发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办理情况书面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略)
2.《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