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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4〕1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项目的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保障、监督行政许可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编制、公布、增加、取消、调整,以及目录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目录的增加,指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新设的行政许可,或者承接上级行政机关下放行政许可事项时,对目录的增加。

目录的取消,指当整个行政许可项目完全取消或者部分取消时,对目录的取消。

目录的调整,指当行政许可项目下放到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或者职能变更需要调整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许可内容变更需要调整许可项目名称等要素和内容时,对目录的调整。

第四条 目录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能、廉洁的原则,做到及时规范、动态管理、有效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关是本级目录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目录管理工作;

(二)负责拟订有关目录管理的配套制度;

(三)负责本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编码管理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发生增加、取消、调整后的目录更新以及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公布目录,并向上级目录管理机关报备;

(六)负责本级目录统计分析、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提出处理建议;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新设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查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目录管理的标准化建设工作。

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目录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进入政务服务平台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目录所列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机关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能,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各项制度,细化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流程和办事指南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本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全部纳入目录管理;

(三)依法、规范地公开本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按照法定程序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增加、取消和调整本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

(五)配合目录管理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纳入本级的目录进行统一管理。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第九条 编制目录应当明确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代码、许可依据、实施机关、许可时限等要素和内容。

目录管理机关在编制完成本级目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要将目录在主要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目录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拟增加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在有关依据正式施行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目录管理机关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行政许可项目的要素和内容。

目录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提出在目录中拟增加行政许可项目意见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按程序将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纳入目录。

第十一条 目录中的行政许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许可且许可条件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下级行政机关能够实施,且更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项目,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项目设定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决定公布施行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目录管理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

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行政机关拟取消或者调整目录中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关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目录的意见。目录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取消或者调整意见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项目设定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目录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取消或者调整的,实施机关不得取消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的,目录管理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要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目录管理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布更新目录后10个工作日内,制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的工作计划,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项目编码规则、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编写规范,由省级目录管理机关会同同级质监等部门另行制定。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标准化的规定制定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并在主要媒体、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在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目录管理机关报备。

第十五条 目录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信息化管理等部门建立目录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行政许可项目增加、取消、调整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目录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网上服务大厅及各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系统、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目录管理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目录进行增加、取消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就行政许可项目的增加、取消或者调整向目录管理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关和行政机关就目录管理方面事项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纪检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政务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目录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目录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和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目录管理工作纳入本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目录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编制、增加、取消或者更改目录的;

(二)擅自拆分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者许可环节、步骤等的;

(三)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四)应纳入目录管理而未将行政许可项目纳入目录管理的;

(五)其他违反目录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目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滇单位的行政许可项目不纳入本省目录。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目录,由省级目录管理机关负责审核,在审核通过后,纳入实施地的目录管理。

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类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结合实际情况纳入各级目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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