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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9月1日云南省教育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教育厅
2014年11月11日
云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所有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上述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实行以学生户籍地和居住地相结合、免试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的制度。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全部入学、保证六年级学生全部升入七年级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普通高中实行按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等级择优录取。
普通高中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招生,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依规招生。超出服务区域招生,应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批。
第四条 本省中小学生学籍采用信息化方式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系统和数据交换正常运行。
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指导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校长是学生学籍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校学生学籍,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规范、全面地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籍信息。学校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籍管理工作。学生学籍信息只服务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与教学,不得用作其他商业用途。
学生及学生家长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为学校提供真实有效的基本信息,并对提供无效或虚假信息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五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当年8月31日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不具备入学条件的地区,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7周岁。
普通高中学校的设班计划和招生人数,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分校制定,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州(市)直属学校按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执行。
第六条 新学年开始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向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见附件1)。入学通知书发放及之前的报名、登记等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做出安排,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
入学新生须于新学年开学2周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关证明,于开学后2周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办理入学手续的申请。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责令限期办理入学手续,并进行批评教育。
普通高中新生按照各州(市)、县(市、区)当年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规定入学。普通高中新生开学2周内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七条 学生只能在一所学校取得学籍。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对重复学籍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八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九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原则上保留第八条的(一)、(二)、(三)、(四)、(五)款纸质档案。
第十条 在校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
第十一条 转学
学生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部队换防、人才引进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就读学校就读者,准予转学。
(一)学生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及时办理转学手续:
1.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件2),向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与转入学生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或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或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就读;
2.经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方可到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
3.转出学校同意后,上报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4.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转入学校、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办理接收手续。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学期结束和新学期开学后3周内办理相关手续,每学期中途和毕业年级原则上不准转学。
学生休学期间不得转学。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学校不可无故拒收正常转学的学生,也不得接收无正当转学手续的学生。因转出学校或转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不符合规定等情况可能导致学生失学的,转出学校必须接收学生回校继续就读。
(二)普通高中不得接收无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转学;普通高中学生转学只能转入同等级或低等级的学校,普通高中与普通高中特色学校(班)的学生不得互转。
普通高中学校不得办理学生户籍仍然在省外且从省外转入本省普通高中的转入手续。
普通高中转学学生户籍已经由省外迁入本省的,应当认定省外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普通高中学校应当履行向学生及监护人告知相关事项的义务。
(三)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都应当分别在收到转学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不按规定时间或条件进行审核操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可进行强制干预。
(四)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或诱导学生转学。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原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三条 休学与复学
(一)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或连续病假3个月以上,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准予休学。禁止利用休学申请进行变相留级。
学生休学情况,学校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除健康原因外,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休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必须出具有国家医疗卫生资质的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如期复学的,必须办理继续休学的手续。
(二)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当持休学证明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三)学生复学后,由学校安排到适合的班级进行学习。学生复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学籍管理系统中变更。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拒收18周岁以下、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被保留的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服刑期满而需要复学的学生。
第十四条 退学与辍学
(一)普通高中学生因特殊情况要求退学的,由本人和监护人提出退学申请,学校同意并签章,上传学校盖章后的退学申请电子影像件,报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准予退学。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达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并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连续超过3个工作日无故未入校就学且学校无法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作辍学处理。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留级与跳级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普通高中三年级学生不能留级。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达到相应高年级水平的,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跳级升入相应学段高年级学习。
义务教育阶段跳级学生毕业时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留级、跳级不能跨学段,且限于在本校范围内办理。
第十六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学籍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正常升级、转学、升学学生的学籍档案信息转接,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八条 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中小学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未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或被滥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绩优异或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所获得的校级以上的表彰、奖励及相关材料,应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二十四条 凡受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应载入学生学籍档案,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学校应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及时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处分决定、撤销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由学籍注册学校存档。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颁发《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见附件3)。
《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由云南省教育厅统一样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订购、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按照《云南省普通高中相关证书颁发办法(试行)》发放相关证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包括学籍管理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设备,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学籍管理员工作任务和责任计算工作量。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应的领导责任。
普通高中学生或其监护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本省普通高中学籍的,由学校取消该生学籍,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取消其学业水平考试考籍及成绩。
第二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将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不为接收学生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擅自更改或处理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外国学生入学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学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外国籍学生(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云教基〔2012〕34号)、原《云南省普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云府登〔2006〕208号,云南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发布公告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