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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布《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听证报告的通告

来源: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时间:2021-12-31 19:00【字体: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布
   《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听证会听证报告的通告
   (第3号)

《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于2021年12月21日举行,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按照程序,现将听证报告予以公布。需要了解听证会其他有关情况的,可以与云南省医疗保障局联系(联系电话:0871—63886071)。

附件: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听证报告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12月31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听证报告

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1日举行了《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以下简称《条例》),听取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对《条例》内容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于2021年12月21日(星期二)14时30分,在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439号)办公楼6楼会议室举行。

三、听证准备情况

2021年11月29日,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在局政务门户网站(网址:https://ylbz.yn.gov.cn/)上公布了《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举行〈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发布了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12月10日,在局政务门户网站(网址:https://ylbz.yn.gov.cn/)上公布了《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举行〈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确定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委员、听证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听证记录人及旁听代表等事项。

四、听证会有关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王艳君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二)听证监察人

舒  斌    云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处长 

(三)决策发言人

包崇金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处长

姜  明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待遇保障处处长

王凤林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医药服务处副处长

黄  宁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处处长

王天龙    云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四)听证委员

王艳君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刘华勋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甫春莲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副处长

徐梅玲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待遇保障处四级调研员(授权委托)

蒋爱华    云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五)听证记录员

杨荣瑜    云南望天树科技有限公司

(六)听证代表

(按姓氏笔画排序)

王  敏    灵活就业人员

邓  鸣    昭通市医疗保障局待遇科科长

孔德勤    云南省人大代表,盘龙区教育体育局专职督学

付红心    昆明市铝制品厂

包志贵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财务处督查员

白雨冉    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

白  韬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  瑶    云南省财政厅社保处

李锦宇    昆明医科大学法学院在校学生

吴聪慧    江苏康缘药业职员

邵文艳    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医保办主任

罗华忠    原昆明铣床厂

陈新华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社保处副处长

郭英萍    云南省药品流通行业协会秘书长

琚  坚    云南省政协委员,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特需病房科主任

(七)听证旁听人

黄  伟    昆明市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法规处四级主任科员

郭峙杉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丽坤    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学生

李文艳    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学生

杨  淳    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学生

五、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1.第四条建议在政府的责任中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宣传的职责。

2.第十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时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里面的“同时”更改为“应当”。

3.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费用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中建议删除“医疗救助”。

4.第十二条建议将“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改为“自行设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5.第十七条把“逐步推进省级统筹”改为“加快推进省级统筹”。

6.第十九条第三款 “脱贫人口”建议更改为“由乡村振兴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

7.第二十条建议退休人员在收缴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重特病医疗)个人部分时存在困难,能否与社保养老金进行联动,在职工养老金中把一年的该项费用扣除后缴纳到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

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将“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信息通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中的“同级”删除。

9.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缴入财政专用账户”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划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限期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超过六十日”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11.建议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增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缴费后,缴费年限中止计算,待重新恢复缴费后,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12.《条例》中涉及三种保险制度却有三种不同待遇享受时间,城镇职工当月可以享受;居民医保在9—12月份缴费之后第2年1月1日可以享受;灵活就业经过6个月的等待期之后可以享受,建议全省能设定相对统一的标准。

13.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在限期内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中限期能否具体一点,如“3个月”与灵活就业的中断3个月相一致。

14.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统筹地区根据自身情况设置不超过6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中的“不超过”作为立法语言不够严谨,建议统一明确为“6个月”,州市统筹区不需要再根据情况自行设置。

15.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断缴费三个月以上的,按照首次参保办理,中断前缴费年限不再累计计算”,建议修改为“中断前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

16.第二十九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后转为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建议明确可以累计计算。

17.建议将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目录和支付方式】放在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后面。

18.第三十三条建议将标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目录和支付方式】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方式】

19.第三十四条“职工大额费用医疗补助”,前面第十条用的是“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第二十条用的是“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是否能前后一致?

20.建议增加一个内容明确医保与工伤基金支付之间的规定。如职工意外住院,工伤认定有期限,医院又不让使用医保卡,医疗费用怎么办。

21.建议将新出台的门诊共济统筹等重要制度体现在《条例》中。

22.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交易、结算”增加“考核”内容,明确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还是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考核。

23.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对平台上不能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的如何进行采购补充方式,如备案采购等。

24.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配备使用工作的通知》增加“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配备使用工作”。

25.第三十七条“按规定从省级集中采购平台或者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两个平台之间是什么关系,要如何选择。

26.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完成评估”中的“及时”是一个模糊表述,建议明确为明确具体的时限。

27.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中的“医疗机构”建议改为“定点医药机构”

28.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县级以上医疗保障机构”建议修改为“按照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29.第四十七条中“及时结算,拨付医疗保障基金”中的“及时”建议明确为具体的时限。

30.第五十条仅规定互联网医院相关内容,不全面也不符合未来发展趋势,建议把“互联网药店”也纳入。

31.第五十条“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改为“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32.建议将第五十条【互联网定点医院的管理】放到第四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后面。

33.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服务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放到该条(六)项内容中。

34.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流通环节加价明显超出合理水平”如何界定,能否进行明确。

35.建议对医保专家增加一些规定,如增加医保审核员的职责和监督规定。

36.建议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表述,采用“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款”。

37.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建议对医保失信单位以及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增加一项单位和个人黑名单制度,加大惩戒力度。

38.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税务部门按规定上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因为与实际做法不符。

39.第8章法律责任规定的都是惩罚性的条款,建议有奖有惩,体现奖惩相对平衡。

40.建议对支付标准、起付比例这些专有名词进行解释

41.涉及到“本省、全省”的词语建议删除。

六、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首先感谢大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积极支持《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的立法起草工作。刚才各位代表就该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归纳起来主要集中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条例(征求意见稿)》每一条前都有一个小标题,《条例》正式出台时将不会有此小标题,对于标题表述不太准确的,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对医保经办机构或者是相关人员的处罚措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已有规定,不再重复规定。部分职责在《社会保险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部门,但随着机构改革的推进,部分职责的归属部门已然明确,应当在《条例》当中对其进行明确。

2.《条例》起草的目的主要是界定边界和明确责任,针对目前国家还没有明确出台政策或者是待遇,下一步将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再进行明确。条例总体考虑传承、规范、统一、发展的关系,传承指的是原有的,包括《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及国家出台的政策等在《条例》中已有所体现,如居民医保、职工医保制度等。《条例》中规定的具体是州市统筹,同时也要有所突破,推进省级统筹,结合目前州市统筹的实际,深入研判分析,确保政策出台具有可操作性。

3.关于增加对集中采购中选产品的考核的意见很好,我们将认真研究;平台没有挂网的药品,目前医疗机构均可以备案采购,医用耗材只有部分挂网,其余的仍由医疗机构自行采购。现实中备案采购的范围是以医疗机构临床需求为导向,难以准确限定范围,不宜将备案采购列入《条例》内容;加强对平台招标采购方面的考核属于管理的范畴,这个已经列入工作计划,下一步将把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建成集招采、采购、结算、管理一体化的综合平台;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目前是我省唯一的省级采购平台,这是现实。国家文件要求也存在医保部门指定平台的情况,条文中是将实际情况和国家的要求同时进行了明确;关于价格差距明显如何界定,药品分类较多,难以对每种分类价格差距进行列举,但统一作出规定对此类情况进行约谈和处理是有必要的;针对加强药品政策解读方面的意见,我们将在工作中积极采纳和加以改进。

4.《条例》第33条医保基金的支付目录和支付方式明确了医保基金支付什么和怎么支付。关于代表提出支付范围与医疗机构发展,耗材和新技术的发展有不匹配的地方,这也是国家医保局和省级医保部门在制定支付目录时正在改进的方面。医保目录确定的权责以药品目录为例,首先是国家定目录,各个省市执行国家的目录。省级可以调整符合条件中药饮片、民族药、制剂等。国家医保局按照2个主要原则来进行目录调整工作,一方面坚持保基本的原则,通过确定药品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再加上待遇方面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和报销限额来实现“保基本”的原则,这样可以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另一方面国家医保局成立3年来,在药品目录调整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比如说保重点,高血压、糖尿病、恶性肿瘤,包括10多种罕见病用药都纳入了目录,把更多救急救命这些好药调入。另外代表提出能否细化具体目录内容,由于《条例》的体例要求,不可能写么细,下步我们会加强政策解读与宣传,让人民群众更多的了解相关内容。

5.《条例》第32条,在险种转换以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费是否可以退还,下来我们将在工作中认真研究提出更为精准的做法;在两定机构准入方面,将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2号令和3号令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全省经办机构准入规则;《条例》第46条明确了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住院费用和住院时长超标为由要求病人转院或自费住院。从医保管理角度来讲没有实质性的规定,但是《条例》作了明确规定。互联网医院加强医院管理考核下来将进一步研究,如果有好的建议将及时采纳。

七、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客观归纳和总结

上述听证意见和建议,经听证委员合议总结,认为观点鲜明、内容客观公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听证代表一致认为医疗保障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多层次原则,《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作为我省首次医疗保障地方性立法,对深化全省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保障人民群众医疗保障权益,非常重要、必要、及时,《条例》出台将有利于提升我省医疗保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促进“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改革,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

2.听证代表对《条例》的制定框架总体认可,提出对部分条文的顺序进行调整。

3.听证代表对《条例》的具体内容,包括总则、医保基金、医保待遇、医药服务、经办服务、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4.听证代表对《条例》中规定的时限提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要求。

5.听证代表对《条例》中部分措辞的表述提出按照立法语言进行修改。

听证代表提出上述意见的理由为:依据立法要求、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近期出台的政策以及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及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了上述意见,在下一步《条例》修改工作中,我们将认真研究,结合我省医疗保障事业还在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实际,广泛听取吸纳各方意见,进一步完善《云南省医疗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同时,对需要明确工作时限的相关工作,授权省级行政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具体制定。

八、对听证代表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1.第四条建议在政府的责任中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宣传的职责。【不采纳,具体措施由有关职能部门另行细化明确】

2.第十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时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里面的“同时”更改为“应当”。【采纳】

3.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费用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中建议删除“医疗救助”。【不采纳,删除表述不清】

4.第十二条建议将“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改为“自行设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采纳】

5.第十七条把“逐步推进省级统筹”改为“加快推进省级统筹”。【不采纳,逐步推进更符合当前我省医保省级统筹工作要求】

6.第十九条第三款 “脱贫人口”建议更改为“由乡村振兴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采纳】

7.第二十条建议退休人员在收缴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重特病医疗)个人部分时存在困难,能否与社保养老金进行联动,在职工养老金中把一年的该项费用扣除后缴纳到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不采纳,不需在条例中明确,作为改进工作方式,与社保部门协商】

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将“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信息通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中的“同级”删除。【采纳】

9.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缴入财政专用账户”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划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采纳】

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限期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超过六十日”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除。【不采纳,地方性法规立法可以对其进行规定】

11.建议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增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缴费后,缴费年限中止计算,待重新恢复缴费后,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采纳】

12.《条例》中涉及三种保险制度却有三种不同待遇享受时间,城镇职工当月可以享受;居民医保在9—12月份缴费之后第2年1月1日可以享受;灵活就业经过6个月的等待期之后可以享受,建议全省能设定相对统一的标准。【采纳,具体条款进一步研究表述】

13.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在限期内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中限期能否具体一点,如“3个月”与灵活就业的中断3个月相一致。【采纳】

14.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统筹地区根据自身情况设置不超过6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中的“不超过”作为立法语言不够严谨,建议统一明确为“6个月”,州市统筹区不需要再根据情况自行设置。【采纳,结合第12条意见,统一研究表述】

15.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断缴费三个月以上的,按照首次参保办理,中断前缴费年限不再累计计算”,建议修改为“中断前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采纳】

16.第二十九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后转为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建议明确可以累计计算。【不采纳,条文中未对险种转移内容进行规定】

17.建议将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目录和支付方式】放在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后面。【采纳】

18.第三十三条建议将标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目录和支付方式】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方式】。【采纳】

19.第三十四条“职工大额费用医疗补助”,前面第十条用的是“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第二十条用的是“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是否能前后一致。【采纳】

20.建议增加一个内容明确医保与工伤基金支付之间的规定。如职工意外住院,工伤认定有期限,医院又不让使用医保卡,医疗费用怎么办。【不采纳,《社会保险法》第30条已有规定】

21.建议将新出台的门诊共济统筹等重要制度体现在《条例》中。【采纳,已有条文进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表述】

22.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交易、结算”增加“考核”内容,明确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还是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考核。【不采纳,考核内容已纳入结算管理】

23.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对平台上不能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的如何进行采购补充方式,如备案采购等。【不采纳,补充采购方式会限制采购范围,与当前采购实际不符】   

24.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配备使用工作的通知》增加“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配备使用工作”。【不采纳,已经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监督医疗机构落实药品配备”有所体现】

25.第三十七条“按规定从省级集中采购平台或者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两个平台之间是什么关系,要如何选择。【目前采购使用的平台就是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按照国家的文件要求,也允许使用医保部门指定的平台,因此条文中已将实际情况和国家的要求同时进行了明确。】

26.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完成评估”中的“及时”是一个模糊表述,建议明确为明确具体的时限。【不采纳,国家医疗保障局第2号令已有规定】

27.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中的“医疗机构”建议改为“定点医药机构”。【采纳】

28.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县级以上医疗保障机构”建议修改为“按照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采纳,医疗保障机构包括医疗保障行政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两者均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29.第四十七条中“及时结算,拨付医疗保障基金”中的“及时”建议明确为具体的时限。【不采纳,在具体的医保支付结算办法中已有规定】

30.第五十条仅规定互联网医院相关内容,不全面也不符合未来发展趋势,建议把“互联网药店”也纳入。【不采纳,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统筹基金支付对象主要为定点医疗机构】

31.第五十条“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改为“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纳】

32.建议将第五十条【互联网定点医院的管理】放到第四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后面。【采纳】

33.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服务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放到该条(六)项内容中。【采纳】

34.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流通环节加价明显超出合理水平”如何界定,能否进行明确。【不采纳。立法只是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判断由行政部门自由裁量】

35.建议对医保专家增加一些规定,如增加医保审核员的职责和监督规定。【不采纳,在《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已有规定】

36.建议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表述,采用“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款”。【不采纳。机构改革后,征缴职能已明确为税务部门】

37.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建议对医保失信单位以及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增加一项单位和个人黑名单制度,加大惩戒力度。【不采纳,立法已有体现】

38.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税务部门按规定上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因为与实际做法不符。【采纳】

39.第8章法律责任规定的都是惩罚性的条款,建议有奖有惩,体现奖惩相对平衡。【不采纳,奖励措施在其他文件中已有规定】

40.建议对支付标准、起付比例这些专有名词进行解释。【采纳】

41.涉及到“本省、全省”的词语建议删除。【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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