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省民族宗教委印发《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命名工作。
《办法》分为总则、创建和申报、评审和命名、管理和监督、附则五章二十五条。
《办法》指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是经1至2年创建期,创建工作基层基础扎实、体制机制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突出、导向鲜明、成效明显,民族关系和谐、各族群众公认、示范作用明显,按照规范的推荐评审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所命名地区和单位全体人民共同的荣誉。
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遵循围绕主线、注重实效、严格标准、突出示范、正面引导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自愿申报、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动态调整。
《办法》强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优先推荐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建立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项目库,对示范性项目予以适当经费支持。州(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支持示范县示范单位发展。
注重培育引导,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加强典型培育和选树工作,充分利用新媒体技术,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树立一批彰显时代风貌的创建典型,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办法》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单位命名有效期限5年,从发布命名决定的年度开始计算。示范县示范单位5年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示范县示范单位称号。需继续保留荣誉和牌匾的,由原推荐单位提出复核申请,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组织复核,通过复核的予以命名。
实行退出管理制度,示范县示范单位在5年有效期内发生涉及民族宗教因素重大事件或影响民族团结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民族团结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命名的;出现其他严重问题,不能发挥示范作用的等四种情形之一的,撤销示范县示范单位命名,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布。